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3民初47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673218397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助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澍、郭婷,被告圣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466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50466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有限公司五圪图精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无钱采购机械设备日常燃油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46610元,之后偿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原告5046610元借款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圣雅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原告***原是圣雅公司五圪图煤矿项目的经理,同时也是唐山英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两个公司的财务,两个公司日常财务支出都是由***签字负责。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款项是先从英鹏公司转到***的账户,之后***将款项转给圣雅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9546610元其实是英鹏公司与圣雅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与***无关,性质不是借款。其次,原告仅以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没有提供借款凭证,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而被告提供了***与英鹏公司、圣雅公司的转账交易明细、以及***作为两个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的记账凭证等反驳证据,***再未提供转账凭证之外能够证明借贷合意形成、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制作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原被告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自2019年2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9546610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尚欠原告504661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据等借款凭证,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是被告的钱;因2019年1月31日春节前,被告向***62×××56中国银行借记卡中分6次共计转款106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被告结存款项有9880000元在原告***尾号为6956的银行卡中,***于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从尾号为6956银行卡转给案外人英鹏公司使用的雷志刚62×××72农行卡2700000元,转给***盛京银行锦州分行62×××22账号5466610元,***又从尾号为4122账号中将5466610元转到了被告账户中,上述5466610元是英鹏公司通过***的卡转给被告的购柴油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9年3月5日至4月15日,英鹏公司用雷志刚尾号为1372的银行卡转给***尾号为6956银行卡9200000元,2019年3月5日至4月15日,***尾号为6956银行卡转给雷志刚尾号为1372的银行卡2700000元,***尾号为6956的银行卡转给***尾号为4122账户中3400000元;***又从尾号为4122账户转给被告4080000元;该4080000元是英鹏公司通过***的卡转给被告的购油款,上述4080000元加5466610元合计9546610元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公司资金。
第二组证据:原告***向英鹏公司转账记录明细表、原告***62×××56中国银行卡2017年至2019年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首先截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共计向英鹏公司汇入款项34938099元,远远超过被告所述其通过英鹏公司向原告转款的金额,英鹏公司至今下欠原告款项未偿还;其次原告与英鹏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存在通过英鹏公司向原告转账后再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最后***尾号为6956银行卡的资金是其个人资金。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承认***是被告圣雅公司与英鹏公司的负责项目管理人员,***所有的资金流水均系***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某,英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是英鹏公司的股东,所以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承包的五圪图精煤矿土方剥离工程,由英鹏公司出资并提供设备组织人员施工,煤矿付款给被告圣雅公司,再由圣雅公司开支柴油款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英鹏公司,英鹏公司支付后续的工程开支款项,即机械设备费、工人工资、偿还英鹏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偿还借款是通过原告***尾号为6956中国银行卡向被告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圣雅公司与原告***的转账行为已结算,还有9880000元在***的账户内,原告举的该组证据在2019年1月31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尾号为6956银行卡流水显示的2019年2月13日从***62×××93中国银行卡中转入***尾号为6956账户500000元后,同时又将该500000元转入***尾号为1372账户,尾号为1372账户是英鹏公司所用账户,说明***尾号为6956账户与英鹏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余多笔转账均系***与英鹏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
第三组证据:被告圣雅公司人事变动通知函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前袁某是被告公司会计和财务负责人,从2019年6月10日起被告授权王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袁某只负责圣雅公司与五圪图精煤矿的对账、开具收据及拨款,其他财务工作他不负责。
第四组证据:(2020)鄂中信证内民字第203号公证书、(2020)鄂中信证内民字第204号公证书,拟证明,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袁某和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魏某证实,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9546610元,偿还借款4500000元,下欠504661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2019年2月11日至28日***个人与各公司资金往来对账单,拟证明,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6956账户分别转入合计1800000元是英鹏公司欠原告个人借款,被告圣雅公司代英鹏公司偿还。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对账单中2200000元是英鹏公司与被告圣雅公司用原告***的卡进行资金往来,该对账单显示的是***银行卡资金余额,不存在英鹏公司向***借款2200000的事实,被告公司就该形式的对账单有好多,只是作为对账并不是借款。
被告圣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圣雅公司证明、英鹏公司证明;(2)被告圣雅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有限公司五圪图精煤矿签订三份《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复印件;(3)原告***签字的付款申请等记账凭证复印件;(4)证人王某、曾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别在圣雅公司、英鹏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监管公司财务,上述两公司的资金往来全部由原告***管理决定,***同时还是施工负责人。原告质证,对圣雅公司和英鹏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申请单、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对三份《石土方剥离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原告***任两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认可,但是担任的时间是从2017年至2019年5、6月份。
第二组证据:(1)英鹏公司与原告***转账交易汇总表、***转给英鹏公司(雷志刚农行卡)转款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英鹏公司通过雷志刚的银行卡转给原告***的款项明细及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英鹏公司与原告***的往来明细表以及承兑汇票3张;(2)英鹏公司(王晓东尾号为9372的农行卡)于2019年4月24日转账给原告***尾号为6956中国银行卡内850000元款项明细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被告圣雅公司与原告***转账交易汇总表及转款明细、付款凭证;(4)雷志刚、王晓东分别出具的银行卡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英鹏公司通过雷志刚的农行卡(卡号为:62×××72)、王晓东的农行卡(卡号为:62×××72)与原告***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圣雅公司与***也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从英鹏公司、被告圣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账交易明细表证实三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在原告未提供借条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往来资金的性质是借款;因为原告***分别在被告圣雅公司、英鹏公司任职项目经理,监管两公司财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首先对英鹏公司与***转账交易汇总表,因被告制作,其真实性不认可;对2019年2月1日到4月30日***转给英鹏公司(雷志刚农行卡)转款明细及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但***转给雷志刚的款项远远超过5400000元;对2019年1月31日至4月30日英鹏公司通过雷志刚的银行卡转给***的款项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被告自己制作,但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英鹏公司与***的往来明细以及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其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出示证据证明至今英鹏公司下欠原告大量款项未支付,所以不存在英鹏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圣雅公司转款的情况,原告与英鹏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再次通过英鹏公司与***往来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与英鹏公司之间均是以借款形式进行资金往来,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对2019年4月24日英鹏公司(王晓东尾号为9372的农行卡)转账给***尾号为6956的中国银行卡内850000元的款项明细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其属于原告与王晓东或英鹏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圣雅公司与***转账交易汇总表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表格;对2019年2月1日至4月30日***转账给圣雅公司款项明细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9546610元款项的事实;对雷志刚、王晓东本人写的银行卡使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第三组证据:被告圣雅公司人事变动通知函、圣雅公司向袁某出具的收款委托书、聘用王某某为圣雅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圣雅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袁某不负责五圪图精煤矿业务的所有财务手续,其只负责对账和收款;王某某既是英鹏公司的股东,又是圣雅公司的总经理,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于2019年5月6日被告圣雅公司解聘了原告***的职务,同时聘用王某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被告现管理公司全部手续及公章,可随时出具相关资料或委托书,被告不能通过后出具的人事变动通知函或授权类文件来否定之前已形成的授权文件及效力;既然2017年被告聘用王某某担任总经理,就无需在2019年再次作出人事变动通知函解除***的职务重新确认王某某的职务,前后明显矛盾。
第四组证据:英鹏公司与雅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合同真实存在,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被告就本案资金情况作出的说明、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作出的情况说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2月1日至4月11日***尾号6956银行卡转给其本人尾号为4122盛京银行卡的转款明细、2019年2月1日至4月30日***转给英鹏公司明细,拟证明,***所谓的借款款项是英鹏公司的钱,***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转到自己的盛京银行卡中,再由盛京银行转给被告圣雅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第六组证据:圣雅公司与英鹏公司签订的四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圣雅公司关于聘用王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复印件、英鹏公司的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圣雅公司和英鹏公司存在关联性关系;王某某是圣雅公司总经理,是五圪图煤矿土方剥离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英鹏公司股东为雷芳和王某某,双方为夫妻关系,圣雅公司和英鹏公司是关联性企业,王某某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只能证明王某某与两个公司存在职务关系,或者英鹏公司与圣雅公司有设备租赁关系,并非关联关系。
第七组证据:(1)***、王某签字确认付圣雅公司五圪图爆破款付款申请单、袁某签字确认英鹏公司收据和圣雅公司收据复印件、英鹏公司(雷志刚卡)给魏某打款的银行回单、***签字的圣雅公司(五圪图)2018年底补发工资表、***签字确认的唐山英鹏公司(十九局)2018年底补发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管理英鹏公司和圣雅公司的付款工作,是两个公司的财务总监;袁某管理英鹏公司和圣雅公司的收款工作;魏某在英鹏公司支领工资,是英鹏公司的管理人员;魏某、辛全亭是圣雅公司的管理人员;辛全亭也是英鹏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上证据证明财务人员王某、袁某同时管理英鹏公司和圣雅公司的账目;现场管理人员魏某、辛全亭同时管理英鹏公司和圣雅公司的现场施工,原告***同时是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质证,该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且部分证据无原告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八组证据:截止到2019年5月20日圣雅公司设备对账确认单,拟证明,五圪图煤矿车主李建欢、董晶、魏某、冯永亮等在2019年5月20日圣雅公司五圪图煤矿项目撤场时,与圣雅公司的对账明细,证明圣雅公司与英鹏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是一拨人,财务结算也是合并结算。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9日至4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在盛京银行锦州分行开设的62×××22账号多次向被告圣雅公司转款如下:(1)2019年2月9日,八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2)2月11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400000元;(3)2月13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389130元;(4)2月15日,四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180000元;(5)2月16日,九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7480元;(6)2月18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400000元;(7)2月19日,二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8)2月20日,二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9)2月21日,四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200000元;(10)2月22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200000元;(11)2月25日,二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10000元;(12)2月26日,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200000元;(13)2月27日,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30000元;(14)3月1日,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15)3月2日,五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250000元;(16)3月4日,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17)3月20日,二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200000元;(18)3月21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100000元;(19)3月22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120000元;(20)3月23日,八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21)3月25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200000元;(22)3月27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400000元;(23)4月1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400000元;(24)4月2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200000元;(25)4月3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500000元;(26)4月5日,八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27)4月7日,八次向被告圣雅公司合计转入400000元;(28)4月8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380000元;(29)4月10日,向被告圣雅公司转入3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546610元。上述期间,被告圣雅公司向原告***盛京银行锦州分行62×××22账号转款如下:(1)2019年3月18日,四次向原告***合计转入2000000元;(2)4月3日,二次向原告***合计转入1000000元;(3)4月11日,三次向原告***合计转入1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0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为由向被告圣雅公司主张返还5046610元(9546610元-45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7年被告圣雅公司承包施工鄂尔多斯市西部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圪图精煤矿部分区段土石方工程,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圣雅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上述工程施工;该期间***还系案外人英鹏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英鹏公司与被告圣雅公司有业务往来。
再查明,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案外人雷志刚将其卡号为62×××72的农行卡交由案外人英鹏公司使用,该期间卡内发生的资金往来属于英鹏公司所有。
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开设的卡号为62×××56借记卡、卡号为62×××93借记卡的客户姓名均为原告***。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圣雅公司主张归还借款,须由***举证证明其与圣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款项基于借贷而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主张圣雅公司于2019年2月9日至4月8日期间因无钱采购燃油而多次向其借款总计9546610元,依据的是***在盛京银行锦州分行开设的62×××22账号共79次向圣雅公司的转账记录,而圣雅公司在该期间共9次向原告该账号汇入总计4500000元系偿还借款,依据的是圣雅公司与***的往来明细表;证人袁某、魏某证言,虽然二证人称对圣雅公司财务往来情况知情,但证言内容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还款金额、欠款金额的形成过程;而***与英鹏公司的转账记录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因被告圣雅公司抗辩未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事实,原告诉称款项均系在五圪图煤矿土方剥离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盛京银行锦州分行尾号为4122账号客户对账单以及尾号为6956银行卡2017年至2019年的交易流水明细,发现多笔交易都是同一天先从***尾号为6956银行卡中将钱转入***尾号为4122账号,又从***尾号为4122账号将钱转入被告圣雅公司。而从***尾号为6956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发现,该银行卡涉及大量资金往来,其中被告圣雅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尾号为6956银行卡中转入共计1800000元,同时***尾号为6956银行卡汇入***尾号为4122账号400000元,又从***尾号为4122账号将400000元分2次转入圣雅公司;***于2019年2月9日至4月8日期间向圣雅公司的多笔转款,大部分是先由尾号为6956银行卡向尾号为4122账号汇款,再将汇入的款项分多次从尾号为4122账号转入圣雅公司,针对上述交易流水中的1800000元款项性质原告提供了2019年2月11日至28日***与各公司资金往来对账单,欲证实1800000元系圣雅公司代英鹏公司还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有***签名、财务负责人王某签名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对账单系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英鹏公司与***之间存在1800000元的借贷事实以及1800000元系圣雅公司代英鹏公司的还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发生过资金往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发生的资金往来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圣雅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庆达玛尼
人民陪审员 任 婕 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程 小 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