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71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机械费用共计21845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三原告用自己的翻斗车给被告在闫各庄六庄上村等的工程工地上拉混凝土及撒钢渣。原告***给被告拉混凝土20.5天,机械工时费每天350元,给被告撒钢渣24天,机械工时费每天380元,被告共计欠***机械费用16295元。原告***给被告拉混凝土8.5天,机械工时费每天350元,共计欠原告***2975元。原告***给被告拉混凝土6.5天,机械工时费每天350元,共计欠原告***2275元。干完活后被告说年底支付该费用,但后来被告却一直推托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从未雇佣或使用原告车辆,在工地干活被告从未向原告开具过完工证,也未授权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完工证,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乐亭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乐亭县阎各庄镇张石埝村等十二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乐亭县马头营镇黄坨等5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原告为被告工地出车拉工程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王金锁登记工时表。原告提交的《闫各庄镇张石埝等十二个村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机械使用费发放表》、完工证及王金锁证人证言,证实《闫各庄镇张石埝等十二个村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机械使用费发放表》中“杨民杰”、“徐彬祥”为本案二原告***、***,完工证为王金锁事后向原告***出具的***承揽被告马头营镇黄坨村工程时拖欠的机械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13895元(9120元+7175元-2400元),拖欠原告***1525元(2275元-750元),拖欠原告***1975元(2975元-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138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15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1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根据《闫各庄镇张石埝等十二个村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机械使用费发放表》,三原告机械费均已部分支取,故对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13895元,支付原告***机械费1525元,支付原告***机械费19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由三原告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