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南建民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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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南建民机电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上诉人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建民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南机电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安装施工合同、赵东河授权书》上所盖”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在未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安装施工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古冶区劳动监察大队二科科长***的证言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应有证据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授权书的盖章符合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路南机电维修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状中说的鉴定问题上诉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检材,也未缴纳相关费用,2017年8月3日正式开庭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材料的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慎重起见于2017年8月16日又组织了双方谈话,在谈话时对方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要求鉴定的原件,只是提交了部分复印件,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只在原审法院中对公章进行了鉴定,没有申请对法人章申请鉴定,因为在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有其单位的公章,也有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法人印章,在劳动监察大队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飞核实工程相关情况时,***承认***是其委派的处理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委托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主体是适格的。在举证期间内我方向法院提出要求调取工程结算单原件的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无误。我们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且代理权限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路南机电维修公司与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1088元;3、依法判令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赵东河返还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人民币36640元;4、依法判令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赵东河返还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垫付的吊车费人民币21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28元;5、依法判令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南机电维修公司与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关于国义料场棚化A区、B区、C区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厂区料场棚化,......;2、工程内容:料场大棚制作安装;3、工程地点:国义料场;承包方式:乙方清包工,主料甲方负责,辅料由乙方负责;5、工期:......。6、合同工程价款:......。第四条:......”该合同加盖了路南机电维修公司、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路南机电维修公司代理人***及***亲笔签字。履行合同过程中,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完毕。路南机电维修公司为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6640元,垫付吊车费、板车费等费用人民币14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路南建民机电维修公司与被告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被告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涉及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原告路南建民机电维修公司与被告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3664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工人工资表可以证实;垫付的吊车费、板车费等费用1453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摁手印的情况说明和***、**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作为被告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授权负责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理一切事务的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表和情况说明均具有法律效力,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和吊车费、板车费等费用。鉴于被告**河系受委托人,其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市路南建民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6640元。三、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南机电维修公司垫付的吊车费、板车费等费用145300元。上述两项共计181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建民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提交证据一,乐亭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实上诉人曾就本案涉案公章的真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乐亭县公安局已立案。证据二,乐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施工合同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据三,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合同中盖的印章与上诉人保留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上诉人路南机电维修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公章是真实的,那么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乐亭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2017年8月18日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也未说明。乐亭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也不认可,公安机关没有依据就立案,上诉人在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走鉴定程序,而是自行走了公安局的这个程序,我们无法确认这个程序的真实性。即使说公章是***伪造的也和本案无关,也不能否认施工合同是经过上诉人法人***同意的,因为在2014年9月29日***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30日我们根据授权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要求对其个人章进行鉴定,在劳动监察大队找***时其也承认***是其委派的,也承认欠发工人工资情况。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于原审庭审后提交了要求对安装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同时加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有古冶监察大队***的证言证实,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安排***处理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可以表明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对***的授权,及其与路南机电维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明知并认可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鉴于赵东河系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的受委托人,其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乐亭圣雅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乐亭县圣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