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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69年6月2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91年5月30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1992年8月10日生,白族,在校大学生,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1934年5月1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婆婆)。
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湖北省赤壁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陆某乙,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发、助理检察员苏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王宏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廖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租赁的津RE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丽高速由丽江往大理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至大丽高速K86+600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失控后向左撞至正在道路中央绿化带钢质护栏内进行绿化作业的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处,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津REXXXX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钢质护栏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当庭又变更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诉称,被告人廖某驾驶津RE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津REXXXX号小型轿车系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租赁给廖某使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他们与廖某、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丧葬费100000元的协议,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丧葬费100000元。他们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杨某戊的生活费2387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5590元,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受益人,应与共同侵权人廖某和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丧葬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杨某戊的生活费10000元;并提出如果廖某能将其承担的赔偿款在判决之前预交到案,可以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愿意尽力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宏翼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辩称,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他们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他们公司对外租赁车辆,在租赁过程中无过错,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廖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他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公司已为涉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减轻诉累,请求人民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廖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津REXXXX号小型轿车沿大丽高速公路由丽江往大理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行至大丽高速公路K86+600M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失控后向左撞至正在道路中央绿化带钢质护栏内进行绿化作业的杨某甲、李某乙等人处,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津REXXXX号小型轿车及道路中央钢质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李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李某乙受伤后在洱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719元,其伤情为左大腿中段外侧皮肤撕脱伤;廖某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的协议,赔偿款23000元已支付完毕,李某乙谅解了廖某的行为,要求对廖某宽大处理。案发后,廖某已向丽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9950元。被害人杨某甲生于1968年1月1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廖某、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00000元的协议,已由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廖某、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75502元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自愿再补偿给杨某戊扶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诉讼期间,廖某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42720元。
另查明,津REXXXX号车系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保险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津RE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保险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津REX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1日12时01分,廖某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初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廖某等候在现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廖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廖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
(4)杨某甲的户口证明、户口簿,证明杨某甲生于1968年1月1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杨某丁生于1992年8月10日。
(5)杨某乙户的户口簿,证明杨某乙生于1969年1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杨某丙生于1991年5月30日,户籍于2009年8月迁往湖北XX大学。
(6)洱源县玉湖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于1990年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玉婚字第194号。
(7)杨某庚户的户口簿,证明杨某戊与杨某庚系同一户,杨某戊生于1934年5月1日。
(8)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明廖某2014年7月9日向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津REXXXX号车,该车经过廖某验收后交给廖某使用;被保险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津REXXX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保险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津REX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当事人廖某血样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了廖某的人体静脉血样。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扣留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扣留了津REXXXX号车及其行驶证。
(11)死亡证明,证明经过现场急救后,确认杨某甲已无生命体征,临床死亡。
(12)大丽公交认字(2014)第5329356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丽高速路大队认定,廖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李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涉案当事人。
(13)洱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乙受伤后在洱源县医院住院治疗了2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719元,其伤情为左大腿中段外侧皮肤撕脱伤;廖某与李某乙达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完毕,李某乙谅解了廖某的行为,要求对廖某宽大处理。
(14)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廖某已向丽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了路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9950元。
(1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津REXXXX号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300元。
(16)协议,证明廖某、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和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00000元的协议,由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廖某追诉。
(17)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云南大丽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由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包杭瑞公路大理—丽江绿化工程第LH-7标段的施工。
(18)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单,证明廖某的身份情况,廖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血检字第6号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廖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鉴定意见复印件已送达涉案当事人。
(2)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尸鉴字第4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及四肢严重损伤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复印件已送达涉案当事人。
(3)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4车鉴字第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津REXXXX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事故,该车采取制动时的车速约为113km/h;鉴定意见复印件已送达涉案当事人。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证人杨某辛、李某丙、杨某壬、瞿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以及津REXXXX号车和道路中央钢质护栏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廖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王宏翼提出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廖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廖某已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在诉讼期间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42720元,对被告人廖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廖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王宏翼建议对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廖某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廖某、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已支付的丧葬费100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75502元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要求赔偿扶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但廖某、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杨某戊扶养费10000元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4498元,2、死亡赔偿金464720元,3、补偿杨某戊的扶养费10000元,4、补偿费75502元,共计人民币5747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414720元由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廖某已赔偿给李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廖某已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99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津REXXXX号车的所有人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将津REXXXX号车租赁给廖某使用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747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414720元,由被告人廖某赔偿2547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赔偿16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廖某已赔偿给李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廖某已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人民币99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赔偿款12000元赔偿到案后用于折抵廖某的赔偿款)。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和杨某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仁忠
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
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