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宜良九乡绿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古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焕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号平台**幢楼***房。
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九乡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宜良县九乡风景区。
委托代理人李承蔚、刘江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园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宜良九乡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乡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蔚、刘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园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宜良县新城大道绿化苗木采购及相关的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审定结算造价4%的技术服务费。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派驻人员赴现场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然而,工程完成并经过造价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拒不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07164.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九乡绿化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云南园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宜良县东城区道路建设指挥部新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结算造价汇总》复印件、律师函、《杨树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双方按审定计算造价的4%结算服务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证人邓某当庭作证的证言。邓某证实:我是原告方的副总经理,2008年12月中旬左右,公司派我到宜良,主要负责九乡绿化公司的绿化工程指导。当时我公司委派了我、黄照荣、肖仲友,主要是宜良东城区绿化的技术指导以及苗木的采购。九乡绿化公司派出的人是杨树金、杨昌辉,还有他们的经理。我们开展工作,前期帮九乡绿化公司做投标文件,以及提供苗木信息,我们提供的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没有书面文件;
四、宜良苗木采购谈判文件、主要材料清单报价表、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量计算表(合同内减少和未做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量计算表(合同内铺装减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量计算表(合同内增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量计算表(合同外新增工程)各一份,欲证实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
经质证,被告九乡绿化公司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中,《技术服务合同》存在许多瑕疵,没有签署时间和开工时间,并且本合同存在拆卸行为,只有最后一页加盖了印章,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绿化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结算造价汇总》只有复印件,三性不认可;《律师函》,是原告单方作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作为一种证人证言,形式上讲,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三,证人是原告高层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宜良九乡绿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欲证实开工时间是2008年12月13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归纳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虽然存在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及开工日期的瑕疵,但该合同是原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且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宜良县东城区道路建设指挥部新城大道(一期)《绿化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结算造价汇总》复印件是被告九乡绿化公司与宜良县东城区道路建设指挥部就承接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其结算也不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律师函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杨树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有异议,杨树金就应到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因杨树金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邓某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四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也没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盖有相关部门及公司的公章,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被告九乡绿化公司承建宜良东环路(一期)绿化工程。云南园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恒与九乡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刚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1、施工范围:宜良县东环路绿化工程;2、合同工期:总日历60天数;3、技术服务的内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云南园景公司为九乡绿化公司提供整个工程范围内各个分项的技术服务和指导,重点负责绿化苗木种植、园林景观营造,确保施工质量和景观效果,提供有效的竣工图纸及资料成果(包括前期部分图纸的完善工作);5、技术服务的方式:云南园景公司委派二至三名技术人员常住施工现场,参与九乡绿化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技术人员的食、宿、差旅由甲方负责),根据施工中不同的专业要求,临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和指导;6、技术服务期限:60天;7、九乡绿化公司提供整个工程的相关图纸及施工组织计划等必要的技术资料,以便于云南园景公司开展工作;8、九乡绿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作好施工现场有关技术数据、实际施工情况、变更调整情等原始资料的记录、收集,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供乙方,便于云南园景公司更好的开展工作;9、技术服务费的收取:云南园景公司经审计部门审定结算造价向九乡绿化公司收取技术服务费4%。上述工程造价暂定中标价900万元,本合同技术服务费暂定36万元。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开工日期,但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2008年12月14日,经该项目监理机构批准,同意被告承建的宜良县东环路(一期)绿化工程开工。该项目于2008年12月20日开工,2009年1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0年7月21日,经过结算,该绿化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0179119.7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407164.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确已履行了该技术服务合同,且被告予以否认,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故对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良九乡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07164.7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原告云南园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波
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
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芷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