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6667号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11883L。
法定代表人:石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马屯村赵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39288K。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丽,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张丽丈夫),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志国,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马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944245128。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B号1-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3038X3。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昇矿业公司)、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石业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昇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昱昇矿业公司、昱晟石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被告张丽、昱昇园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30460.17元;2.判令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CON201906180000037号《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72%,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0日将款项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支付给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但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昇矿业公司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罚息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均辩称,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昱昇矿业公司还完本金的基础上,担保责任的主债权已被履行,担保人已经完成了担保义务,所剩利息应由贷款主体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8日,被告昱昇矿业公司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CC0N20190618000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昱昇矿业公司向长兴村镇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72%的固定利率;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6月18日、19日,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丽、李志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二年。被告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2019年6月20日,原告长兴村镇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昱昇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7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年利率9.072%,起息日2019年6月20日,到期日2020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昱昇矿业公司通过转贷方式偿还案涉贷款,但尚欠利息、罚息430460.1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昱昇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昱昇矿业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昱昇矿业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尚欠利息、罚息430460.17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昱昇矿业公司偿还利息、罚息430460.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对被告昱昇矿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6月17日,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22年6月17日,至今,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长兴村镇银行请求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抗辩主债权已经履行,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案涉借款本金偿还后,双方并未对利息、罚息的担保责任重新做出约定,案涉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仍应依照双方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430460.17元;
二、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757元。
案件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黎娜
人民陪审员  尹同叶
人民陪审员  牛东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