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6669号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11883L。
法定代表人:石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马屯村赵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39288K。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丽,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张丽丈夫),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志国,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万家岭镇马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944245128。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0B号1-2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3038X3。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昇矿业公司)、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石业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昇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昱昇矿业公司、昱晟石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义、被告张丽、昱昇园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0元及借款期间拖欠的利息(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7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为248976元,最终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年利率9.072%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逾期利率为13.608%);3.判令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瓦房店市的矿山采矿权,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方式为露天开采,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面积0.0485平方公里)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0元及借款期间拖欠的利息(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072%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为248976元,最终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2.判令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在年利率9.072%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为13.608%,自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日止)。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CCON20201118000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72%,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提前行使抵质押权;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3日将款项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元支付给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位于瓦房店市的矿山采矿权(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方式为露天开采,规模为10万立方米/年,面积0.0485平方公里)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CUBC202011180000090号《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但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昇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2、3、5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4项诉请中抵押权没有异议,双方抵押权现已备案,期限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16日,因采矿权人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以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有异议。
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均辩称,作为担保人同意原告关于担保款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昱昇矿业公司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CC0N202011180000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昱昇矿业公司向长兴村镇银行借款,金额为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8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22.2个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3.85%;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按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等安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提前行使抵押质权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11月18日,被告昱昇矿业公司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CUBC202011180000090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发放的贷款肆佰柒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的矿山名称为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用石材二矿采矿权;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昱昇矿业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2020年12月23日,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做出瓦自然采抵备字[2020]01号《关于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用石材二矿采矿权抵押准予备案的通知》。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丽、李志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被告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二年。
2021年12月23日,原告长兴村镇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昱昇矿业公司发放贷款47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年利率9.072%,起息日2020年12月23日,到期日2021年8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昱昇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截至2021年7月18日已欠利息2489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昱昇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昱昇矿业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昱昇矿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长兴村镇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担保人立即承担担保责任、提前行使抵押质权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3.85%)利率加522.2个基点(1基点=0.01%),即借款利率为9.07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3.608%,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8月16日,故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第1、2项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对被告昱昇矿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故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第3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李志国、昱晟石业公司、昱昇园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昱昇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昱昇矿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的矿山名称为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用石材二矿的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原告长兴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第4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昱昇矿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借款期间拖欠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其中截至2021年7月18日利息为248976元,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9.072%计算);
二、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608%计算);
三、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的矿山名称为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用石材二矿的采矿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6792元。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昱昇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丽、李志国、大连昱晟石业有限公司、大连昱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黎娜
人民陪审员  尹同叶
人民陪审员  牛东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