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8012号
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德,男
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2、被告***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上旬,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平因公司拆迁需重建办公用房及生产车间,经朋友介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工业园区(当地人称东山)购买出让土地10亩。因后牧城驿村欠***(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答应用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而该土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避免二次交易,***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负责原告与后牧城驿村签订购地“合同书”。2009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50万元(支票)定金给***,12月10日支付175万元(支票)、以银行卡现金转账支付75万元,合计300万元,***出具收款条。2010年3月,原告与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应村委会的要求,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合同订立后,因后牧城驿村于龙运电力公司双方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致使后牧城驿村迟迟未交付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理由:首先,第一被告对原告与后牧村民委员会200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一事不知情,未参与,其双方合同如何履行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诉状所述此节事实不真实,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共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第一被告未曾与原告有过往来,2010年有个大哥想通过被告本人在营城子地区租块土地,后期因大哥个人原因,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指标限制等原因,土地选址始终未确定,因时间太久,不记得大哥交给被告租地款数额,但被告有给大哥出具过收款凭证。
被告龙运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在2006年5月10日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事不知情,未参与,对原告诉状所述的相关事实不知情,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该案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村委会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6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偿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原告向第三被告缴纳20、30万元不等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缴纳租赁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就乙方有偿使用东山西规划范围内相应位置用地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97.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20万元,2、乙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须向甲方支付55万元,3、乙方于甲方进行基础配套施工前,须向甲方支付基础配套费共22.5万元。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村委会缴纳上述费用,被告村委会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鉴于合同相对方被告村委会同意解除,双方的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首先案涉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以及被告村委会,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参与案涉合同;其次,原告提供了收条、转账支票以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将购买土地的款项100万元给付了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收条中的“收到尹国平土地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平是否系同一人存疑,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显示在2009年11月24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50万元,并未写明转款的原因,以上两项证据的交款人不同,收款日期不同;且被告当庭对收款一事予以否认,即使在录音中被告***也并没有明确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案涉土地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由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付款的时间,但并未约定被告村委会交付土地的具体时间,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款项交付给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村委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