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6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井子区育林街264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9日,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德,男,该后牧城驿村工作人员,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电力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牧城驿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被上诉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通过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即:2009年11月上旬,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殷国平因公司拆迁需重建办公用房及生产车间,经朋友介绍,以上诉人名义,通过被上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工业园区(当地人称东山)购买出让土地5亩。因后牧城驿村欠***工程款,答应用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而该土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了避免二次交易,***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负责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签订购地“合同书”。2009年11月24日,上诉人支付50万元(支票)定金给***,12月10日支付175万元(支票)、以银行卡现金转账支付75万元,合计,300万元。***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条。2010年3月初,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时间计算土地使用期限;土地每亩15万元,配套费每亩4.5万元,即每亩土地总价为19.5万元;接受甲方交付净地后,应及时破土施工;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条款。”应后牧城驿村的要求,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订立后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因后牧城驿村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双方未能及时就工程进行决算,致使后牧城驿村迟迟未交付土地。一审判决遗漏的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为什么把钱给***、又如何与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或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后牧城驿村存在真实法律关系。
上诉人主张20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50万元定金(支票),存入***的账户,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土地款,虽然***否认是从上诉人处获得该50万元支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第三人处获得。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175万元转账支票、当天朋友胡克全现场以银行卡转账75万元,合计300万元。300万元收条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而殷国平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视为殷国平代表上诉人。一审认定收条中的“尹国平”是否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存疑”是不成立的。从上诉人提交的二张银行转账支票中可以看出,支票上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显示是“殷国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殷国平”证明收条中“尹国平”的尹字是***书写错误。
***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收到殷国平打的款300万元,也承认给殷国平打了300万元收条,承认在收到殷国平300万元后,协调殷国平与被上诉人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书”。虽然,***主张殷国平是替胡克全支付的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出具的收条、***的录音均证明***(或龙运电力公司)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土地款。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之所以能够与被上诉人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书”是与***密不可分。首先,吴世胜书记录音证实后牧城驿村欠***电气工程款,没钱支付,顶了两块地;***收钱卖地正常;合同是与华南某某公司签的。其次,刘永成书记证实只要村里与***电气工程款审计后,***签字,就交付土地。第三,***的录音中承认在收到300万元后,协调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签的合同。第四,上述事实有后牧城驿村吴世胜书记(原任)、刘永成书记(现任)、***三份录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事实是成立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其不当诉请,维持原判。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华南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个公司分别与后牧城驿村签订过5亩和10亩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本案是其中5亩,10亩另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后牧城驿村一审确认5亩和10亩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6年5月10日,且被上诉人***、龙运电力公司不知情,未参与。***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向***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依法无据。根据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谓因被上诉人后牧城驿村欠***工程款,答应用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及要求签订合同的时间倒签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与上诉人陈述不吻合。若三方有土地抵顶工程款的意思,依法三方完全可以通过签订抵顶协议将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清楚,错用时间倒签且在合同中只字不提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此节陈述事实虚假,没有证据,一审不予支持,依法有据。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收条非***出具,也未曾签收上诉人300万元,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条记载内容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关联性,与案涉两份土地合同没有关联性,收条不具有上诉人拟证事实,理由是收条显示的尹姓与上诉人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不同,不能证明是向上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且无法看出收条与上诉人有何关系,看不出与案涉两份合同有何关系。按商业规则及会计法的要求,支票签领方应当向支票签发单位出具收款凭证,收取支票后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且姓名不吻合没有依据也违背常理,差一字则差千里,若真存在***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那么上诉人也应及时纠正,而不是只字不理将近10年,此节反证根本不存在***签收上诉人300万元的事实。50万元转账支票虽然显示收款单位为***,但***从未在上诉人处签领此款项,此时***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联系,从未见过面,且没有业务关系。
据***了解,胡姓大哥与上诉人有密切往来业务关系,该支票是胡姓大哥支付给***,***收款后根据胡大哥要求向胡大哥出具收款凭证。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供完全的收付款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仅以此张转账支票证明***收取上诉人50万元的观点不成立,更不存在50万元是定金的事实。上诉人陈述收条其中有75万元系胡姓朋友的个人银行卡转给***,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明此节事实存在的证据,按其说法,如果真的有该事实,应当向胡姓出具收款凭证,而不应当向上诉人出具,否则对收款方来讲将出现两笔债务风险。无论此事是否真实存在,但至少可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收条其中有支付75万元,且系上诉人付款的事实及证据。换言之,胡姓朋友的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提供有胡姓朋友的75万元实际支付,且该钱归属上诉人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主张***签收上诉人3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录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5份录音,内容均不具有拟证事实的证明力,是录音者自编自导自演。5份录音在一审两个案件中均当庭播放,录音内容与上诉人书面整理的内容不符,且录音中没有书面整理的内容,这些录音内容基本是闲聊和录音者的独白,没有关于所谓先交300万元后签合同及三方有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的确认,也未有所谓***明确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这些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事实存在,且这些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于法有据。
龙运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该案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不当诉求,维持原判。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一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签收上诉人300万元的行为,也不存在收取50万元定金的事实,上诉人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他案涉具体事实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后牧城驿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我方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4、5条及双方平等自由公平的原则。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应交付土地费20万元,余款55万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然而自签订合同后,上诉人至今未向我方交付土地费,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提出客观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上诉人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未履行交款义务。上诉人提出未交付土地租赁费是因为我方与龙运电力公司双方未能及时就工程款结算,导致我方迟迟未交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而事实是,我方与龙运电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合同,我方与龙运电力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用向我方交付土地费。综上,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2、被告***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被告后牧城驿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就乙方有偿使用东山西规划范围内相应位置用地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97.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20万元;2、乙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须向甲方支付55万元;3、乙方于甲方进行基础配套施工前,须向甲方支付基础配套费共22.5万元。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后牧城驿村缴纳上述费用,被告后牧城驿村也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后牧城驿村签订的合同书,鉴于合同相对方被告后牧城驿村同意解除,双方的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首先案涉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以及被告后牧城驿村,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参与案涉合同;其次,原告提供了收条、转账支票以及电话录音拟证明将购买土地的款项100万元给付了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收条中的“收到尹国平土地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国平是否系同一人存疑,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显示在2009年11月24日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50万元,并未写明转款的原因,以上两项证据的交款人不同,收款日期不同;且被告当庭对收款一事予以否认,即使在录音中被告***也并没有明确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案涉土地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由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被告龙运电力公司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付款的时间,但并未约定被告后牧城驿村交付土地的具体时间,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款项交付给被告后牧城驿村以及被告后牧城驿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后牧城驿村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支票中载明金额为50万元的款项于2009年11月25日进入***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或龙运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或龙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因后牧城驿村没钱支付***的电气工程欠款,以土地抵顶工程款,***再将后牧城驿村抵顶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并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土地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实,但从现有的证据以及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或龙运电力公司与后牧城驿村之间即便存在工程欠款,并且双方同意以后牧城驿村所有的土地抵顶工程欠款,***或龙运电力公司再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这也仅仅表明***或龙运电力公司与后牧城驿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龙运电力公司与后牧城驿村之间通过土地抵顶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亦表明各方当事人通过土地抵顶的方式实现债权后,再把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过沟通与协商。正如上诉人在诉讼中所言,后牧城驿村能否将土地抵顶给***或龙运电力公司需要对***的电气工程款审计后才能确定,***是协调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即便后牧城驿村前任书记和现任书记的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表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希望通过土地抵顶的方式实现债权后才能交付土地,仅仅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抵顶以及土地抵顶后如何处理土地的愿望和沟通过程,但是否能够实现土地抵顶工程欠款尚存在许多不确定包括政策的因素,还要看各方当事人最终能否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和龙运电力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交付土地的义务是后牧城驿村,并非***和龙运电力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人是上诉人,即便存在***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并不代表***或龙运电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仅仅是***或龙运电力公司为了实现其以土地抵债的一种方式,不能把各方当事人在以土地抵顶工程款并实现债权的沟通过程认定为上诉人与***和龙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和龙运电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其与***与龙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主张***与龙运电力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与后牧城驿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交付使用时间不确定,上诉人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后牧城驿村交付款项,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后牧城驿村存在违约行为,而***与龙运电力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与龙运电力公司以及后牧城驿村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至于***或龙运电力公司因收取款项而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阁成宝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