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
法定代表人:殷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
法定代表人:韩永峰,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牧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南公司在一、二审主张客观存在的事实。1、本案客观事实。2009年11月上旬,华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平因公司拆迁需要重建办公用房及生产车间,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工业园区有地,该地是后牧城驿村欠***工程款,已经用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华南公司向***提出购买10亩出让土地。***要求把购地款付给他,他负责华南公司与后牧城驿村签订合同书(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0年3月初,华南公司与后牧村补签合同书,时间倒签在2006年5月10日。2、2009年11月24日,华南公司支付50万元(支票)定金给***,12月10日支付175万元(支票)、以银行卡现金转账支付75万元,合计300万元。***出具收款条。3、2010年3月初,华南公司与后牧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后牧村委会更换村书记,新任刘书记因后牧城驿村与龙运公司未能及时就工程进行决算(***不签字),致使华南公司迟迟未拿到土地。华南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五份录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书实际是2010年3月签订的,而非在2006年5月10日。2、一、二审判决书以合同书时间在前,以合同为主,确认有关合同履行事宜在后,系颠倒本案事实。因***手里有地,华南公司向***支付300万元买地,合同书是***向华南公司承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证明合同中的土地系华南公司所有的一种形式。3、二审判决认定后牧村在与***决算后,才将土地交付给***是错误的。补签合同后,***多次到村里协调,是让村里把地交给华南公司,而非交给***自己。4、原审判决书认定***录音中没有明确认可收到华南公司的300万元,与事实不符。5、二审判决书认为即便***收到华南公司的款项也不代表华南公司与***或者龙运公司存在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仅仅是***或龙运公司为了实现以土地抵债的一种方式,系认定事实不清。吴世胜、***录音均可证实土地已经抵顶给***,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三)二审判决书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中,***代理人对***的录音认可,但***说收到华南公司的300万元,是华南公司替胡克全付的款,法庭未追加胡克全(或其继承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不支持华南公司的第三、四项主张是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错误认定先签订合同书,后将款项交付***或龙运公司,而***或龙运公司与合同书没有关系,割裂了华南公司主张的客观事实。2、***及龙运公司、后牧村委会的共同行为给华南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后牧村委会至今无法提交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与后牧村委会补签合同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华南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向***购买土地使用权,因此华南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故华南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0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运公司、后牧村委会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南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中,已作为其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做出了陈述,原审法院也已对上述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进行了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南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后牧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其主张的给付***或龙运公司的款项,原审也已释明华南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华南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南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爱军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