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井子区育林街**。
法定代表人:殷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8月9日,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霞,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该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电力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牧城驿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与大连龙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购买土地款10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仟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申请人首接经济损失7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二)、第(六)、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理由为:(一)原二审判决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收到300万购地款,其中75万由胡某支付。由于胡某的特殊身份不宜持有土地,殷国平收购了胡某先前从***手中购得的价值75万元的土地,胡某系案涉法律关系当事人,胡某已去世,郭淑慧作为胡某妻子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其未能参与诉讼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应将案件发回追加郭淑慧为当事人。(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错误的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收条由于***笔误,将“殷国平”误写为“尹国平”,但鉴于殷国平为收条原件的持有者,应当认定收条上“尹国平”指向再审申请人“殷国平”。现各项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收到了由殷国平交付的300万购地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三)原二审判决认定殷国平与***和龙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四)***具有返还案涉购地款的义务。根据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已经解除,殷国平交付给***的购地款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仍持有殷国平交付的购地款拒不返还,应当认定为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不当申请。针对申请书答辩如下:1、申请人请求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款“发回重审并追加郭淑惠作为当事人,依法改判”,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本案原二审时,申请人未有将郭淑惠列为被告或请求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原庭申请人当庭仅陈述其中有75万元系胡姓朋友的个人银行卡转给***,但未提供证明有胡姓朋友75万元实际支付的证据。据此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撒谎。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运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被申请人后牧村委会原审确认,5亩和10亩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6年5月10日,且被申请人***、龙运电力公司不知情、未参与。***非合同当事人,申请人向***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依法无据。3、申请人原审提交的2009年12月10日收条及二张转帐支票不具有拟证事实证明力,申请人认为“***具有返还案涉购地款的义务”,没有事实证据支持。该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其他收付款证据相佐证,且收条记载内容与申请人、华南通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关联性,与案涉二份土地合同没有关联性,没有拟证事实证明力。3、关于录音,这些录音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这些录音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两案原一、二审判决均不予采信,依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二审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郭淑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应予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华南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龙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再审请求,因华南公司一审诉求为解除其与后牧城驿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体为华南公司与后牧城驿村,而华南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及龙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与龙运电力公司应否返还华南公司100万元购地款的问题。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华南公司主张***与龙运电力公司返还购地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华南公司所提该项再审请求,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充分论述,现该项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南国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