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东升街。
法定代表人宋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祖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尚骏,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梅龙东路梅龙商城移民楼。
法定代表人白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二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张洪禄,男,汉族。
被告***、被告张洪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家禄,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
负责人王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远大道128号首层。
负责人刘虎彪,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洪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祖清、黄尚骏、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二红、被告***、被告张洪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家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驾驶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由平远往梅城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G206线2143KM+500M梅县区大坪地段时,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由曾水庆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部碰刮,紧接着尾随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由董峰峰驾驶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躲避不及,驶过左路面与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峰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峰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水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2000元,加上原告为该车支付的拖吊费1447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6470元。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6470元。而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的车主、被告***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张洪禄作为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车主,应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235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235元;5、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张洪禄对上述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提出:一、驳回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对交警部门认定书无异议。其所有的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车损由法院确认后,应由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份由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负担。
被告***、被告张洪禄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无异议,对具体维修金额有异议,同意原告车辆损坏按保险公司进行评估的42000元计算损坏价值,对拖吊费由法院审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本案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0元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吊费14470元有异议,该拖吊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的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剔除;2、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份应按比例进行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驾驶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由梅州市平远往梅城方向行驶,9时10分行驶至G206线2143KM+500M梅州市梅县区大坪地段时,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由曾水庆驾驶的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尾部碰刮,紧接着尾随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由董峰峰驾驶的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躲避不及,驶过左路面与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峰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峰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水庆无责任。
经查,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是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东晋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7月10日0时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16日0时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洪禄,张洪禄是***的父亲。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交强险(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及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31日0时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赣B42559号车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为4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外,原告为赣B42559号车支付了拖吊费1447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峰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在(2015)梅县法民一初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4000元给董峰峰的家属,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还剩余额6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B42559号车的保险定损报告、赣B42559号车已支付的修理费及拖吊费发票、赣B42559号车行驶证、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行驶证及投保的保险单、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行驶证及投保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峰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水庆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坏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如下:1、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赣B42559号车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为4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拖吊费14470元,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事故对原告车辆赣B42559号车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56470元。
关于责任承担。因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董峰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水庆无责任。
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56470元应先由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6470元-4000元=52470元,根据责任认定,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和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各应承担52470元×50%=26235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6235元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峰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在(2015)梅县法民一初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4000元给董峰峰的家属,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还剩余额6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应在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是成年人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无充分的证据显示被告张洪禄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故超出部分26235元-6000元=20235元应由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所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毁坏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JY516号轻型仓栅式小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毁坏的损失262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所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毁坏的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平远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EK986号轻型厢式小货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毁坏的损失6000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新国线集团(瑞金)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赣B42559号大型普通客车毁坏的损失20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6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淑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