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11176号 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123号3栋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7924406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4UWY7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与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三湘公司支付进度款882855.2元及利息(利息以882855.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832元)。2、确认三湘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将江门市新会今源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三湘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NGF-JYL-GCHT-2020-008)。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暂定造价为9440566.67元,工期为92天(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下发开工令,三湘公司进场施工。合同第17条约定:“17.1工程进度款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甲供材)×付款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付款-乙方承担的违约金,每月按照已完工程造价的75%支付进度款;17.1.6**公司有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40%,抵扣房款占比10%。因**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三湘公司保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申请违约金的权利。”截至起诉之日,三湘公司分6次申请进度款8864304.21元(已足额出具发票),扣除10%抵房款后,**公司应向三湘公司支付工程款7977873.79元,该公司向三湘公司转账支付4283476.89元,商业汇票兑付2811541.7元,剩余第五笔和第六笔进度款以商业汇票支付,合计882855.2元。第五笔和第六笔进度款的商业汇票于2021年10月30日到期,三湘公司提示付款后,**公司未按期承兑,三湘公司立刻联系**公司要求处理该笔款项,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三湘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收到函件后的3日内付款。**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律师函,但电话告知三湘公司无资金支付。三湘公司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三湘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三湘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三湘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三湘公司以商票到期未兑付为由起诉的,应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票据追索纠纷的法律程序。三湘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17.1.6条约定: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40%,抵扣房款占比10%。根据该条约定,**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三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双方基于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三湘公司不得再依据工程合同向**公司主张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即便三湘公司要主张,也应提起票据追索纠纷的法律程序: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有价证券,是一种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价款支付工具。商票一旦出票、接收即视为支付功能的实现。**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三湘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743376.02元(票号:210458903771420210430915584022)和票面金额为139479.18元(票号:2104589037714202104309155840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即视为已向三湘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85687.2元,三湘公司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基于工程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已依法重新构建了票据法律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三湘公司不能再通过工程合同债权关系主张工程进度款。 2、法律对于票据被拒付后的追索权行使有一套严密、完整、明确的法律规定,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对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不能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票据权利关系随意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严格区分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由此可见,票据具有独特性,其权利行使的法律规定也有独立性,随意适用民事案由必然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行使应有的权利。 二、三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票到期后曾提示付款且被拒绝付款,***公司未曾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则**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成就。《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现三湘公司未证明其是否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若其未曾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则**公司无需向三湘公司兑付商票;若其已经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那么三湘公司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现三湘公司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明,尚不足以认定三湘公司曾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三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退一步讲,即便三湘公司可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诉,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三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公司暂时也无需再向三湘公司支付工程款。 1、工程进度款仅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承包方预先支付的款项,并非承包方最终应得的款项,承包方应得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准。在双方对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完成结算前,因工程结算总价即**公司最终应付的工程款总额还未明确,三湘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罚款等总额也尚未确定,结算后**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总额甚至还有可能会超过**公司最终应付的工程结算总价,因此,若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则可能会导致**公司超付工程款,届时为追回超付的款项,**公司将不得不通过另案起诉三湘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这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2、此外,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17.2条约定: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前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专用章。三湘公司第六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所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上载明,三湘公司第六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已完成核算的产值为11542062.78元,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三湘公司应在**公司付款前向**公司开具总额为11542062.78元的发票,但三湘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因此**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成就,三湘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3、若法院仍然认定**公司需向三湘公司支付商票对应的款项,因三湘公司所持有的涉案两张商票仍然有效,三湘公司应在**公司付款前将目前仍由其持有的商票予以注销,否则三湘公司今后还可以持该两张商票向**公司主张权利,由此将导致**公司重复付款。 综上所述,三湘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三湘公司提供的证据。1、《律师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快递单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湘公司虽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公司已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确认该微信用户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该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已知悉《律师函》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予以认可。2、关于三湘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公司对三湘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三湘公司能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以及三湘公司是否因提前提示商业汇票付款而丧失主张票据权利进而丧失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详细予以论述。 二、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湘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账户余额截图》以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账户余额截图》为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银行对账单》为该公司账户在2021年10月31日的余额情况,不能反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时,**公司账户的实际余额情况。因此,本院对《账户余额截图》的真实性以及对《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湘公司为从事土石方工程等的企业,该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资质有效期至2022年7月24日。**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的企业。 2020年9月22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三湘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号××号地块的江门市新会今源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合同总工期为92个日历日;合同暂定总价为9440566.67元;工程进度款按如下方式计算: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甲供材)×付款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每月按照已完工程造价的75%支付月进度款;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40%,抵扣房款占比10%,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乙方签发付款证书,付款证书应写明应付给乙方的款额,甲方按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等等。 三湘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共六次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流程为:三湘公司向**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广东竞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工程进度、检验工程质量以及**公司审核工程量、工程单价后,由**公司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上确认该次进度款应支付的金额以及发票开具金额。**公司应支付的六次工程进度款的总额为8864304.21元(详见附表一)。三湘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六次工程进度款的发票(详见附表二)。 **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共向三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095018.59元(详见附表三)。2021年4月30日,**公司为支付第五次工程进度款的余额以及第六次工程进度款向三湘公司开具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第一份汇票的票面信息如下: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三湘公司;票据金额为743376.0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458903771420210430915584022,转让标记为可转让;承兑人为**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30日”。第二份汇票的票面信息如下: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三湘公司;票据金额为139479.1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据号码为210458903771420210430915584014,转让标记为可转让;承兑人为**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26日,三湘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上述两份商业汇票付款。目前,两份商业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公司未支付两份商业汇票的款项,三湘公司在2021年11月通过微信、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公司催收工程进度款。 三湘公司认为**公司至今未清偿工程进度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三湘公司表示可以听从**公司的指示将涉案两份商业汇票退回给**公司,三湘公司坚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本案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虽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但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延续至2021年,且本案争议工程进度款系在2021年后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三湘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 三湘公司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公司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开展涉案交易,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行。 (一)关于三湘公司在**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后,是否仍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问题。 在票据活动中,一项票据行为不仅能引起一个票据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且还涉及其他两个与其关联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其中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授受前提的基础关系。依照双方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三湘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之间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公司向三湘公司开具涉案两份商业承兑汇票,仅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即如期开具了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三湘公司对于工程进度款的债权处于停止状态,该债权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在**公司未兑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不能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工程进度款仍为三湘公司的合法有效可实际行使的债权。**公司在三湘公司提示付款后,至今未兑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此情况下,三湘公司享有选择权,其可以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基于持有票据的事实,提起票据权利之诉。当两种法律关系共存时,作为权利人的三湘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提起诉讼。**公司辩称三湘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即提示付款,且未提供**公司出具的拒付证明,故不能认定**公司拒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三湘公司在2021年10月26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且法律并未禁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此外,三湘公司提前提示付款亦未损害**公司的期限利益。第二,三湘公司提示付款至2021年10月30日票据到期日后,票据系统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公司不回复、不签收亦不作出明确表示,应当视为其拒绝付款。因此,本院对**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排除三湘公司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依据基础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三湘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退回涉案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该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公司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妥,**公司主***公司仅能依据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三湘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否已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公司辩称三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与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三湘公司共六次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均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指定三湘公司开具与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相当的发票。在三湘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公司先后支付了五期工程进度款(注:第五期未付清、第六期未付),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开具与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发票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变更为开具与当期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相当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三湘公司可以依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三湘公司就六次工程进度款均开具了足额发票,其主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成就。 (三)关于**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的核定问题。 **公司对于三湘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公司应向三湘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82855.2元。 二、关于三湘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湘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涉诉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迟延支付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现三湘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起算日期,**公司向三湘公司出具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可视为双方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10月31日。综上,逾期利息应当按如下方式支付:以8828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三湘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三湘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进度款应在2021年10月30日支付,三湘公司在2021年11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就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三湘公司主张在工程进度款882855.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湘公司主张就逾期付款利息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82855.2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88285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号××号地块的江门市新会今源路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8285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2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8.44元(已由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三湘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2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6328.4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表一 申请日期 审批日期 支付金额(元) 备注 2020.9.15 2020.10.21 2441441.37 2020.8 2020.10.15 2124118.98 2020.9 2020.11.15 1246919.14 2020.10 2020.12.15 1216374.75 2020.12 2021.1.15 2021.1.28 1486752.03 2020.12 2021.3.15 2021.4.2 348697.94 2021.3 合计 8864304.21 附表二 开票时间 开票金额 备注 2020.10.12 第一笔进度款 2020.10.12 2020.10.12 441441.37 2020.10.27 1062059.49 第二笔进度款 2020.10.27 1062059.49 2020.11.27 246919.14 第三笔进度款 2020.11.27 2021.1.4 第四笔进度款 2021.1.4 216374.75 2021.2.2 第五笔进度款 2021.2.2 486752.03 2021.4.6 348697.94 第六笔进度款 附表三 时间 金额(元) 支付方式 2020.11.13 银行转账 2020.11.13 银行转账 2020.11.27 270720.68 银行转账 2020.11.27 562059.49 银行转账 2021.1.15 244144.14 银行转账 2021.1.15 729824.85 银行转账 2021.1.15 748151.48 银行转账 2021.1.15 712411.9 银行转账 2021.4.30 66164.35 银行转账 2021.5.6 976576.55 商业汇票 2021.5.27 849647.59 商业汇票 2021.7.13 498767.66 商业汇票 2021.7.19 486549.9 商业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