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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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更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田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思绩,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毛竹山100号2幢。




法定代表人:何荒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均,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雪文,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支付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错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成买卖合同关系处理,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错误认定客观上帮助了被上诉人偷逃国家税收,也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代缴被上诉人应缴纳税款后无法代扣的实际合法利益。2011年上诉人在天台县新城通过招投标取得土地开发名仕苑小区,二期高楼建设以招投标形式由案外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建。2011年6月被上诉人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新风找到项目部要求分包二期外立面石材施工。但因华旗石材无施工资质,朱新风找来挂靠单位即本案第二被上诉人,遂有了2011年7月13日三方订立《天台赞成名仕苑二期外立面石材施工合同》,三方约定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土建施工总承包人,由建工公司分包赞成名仕苑外立面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朱新风以建工公司名义进行石材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朱新风向上诉人提出将自己提供的石材单独列出以业主自购形式避开天台县地税局代开工程发票应税,并承诺如天台地税稽查需补缴税款的,由被上诉人华旗石材公司承担。上诉人出于帮忙心理,于2011年9月27日与朱新风的华旗石材公司订立了一份《采购合同》,用于朱新风的避税。为避免上诉人风险,2011年10月上诉人与华旗石材、建工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采购合同增加赞成公司税务成本,华旗公司承诺自愿承担”。此后朱新风继续以建工公司名义,用自供的石材进行外立面石材施工。2015年6月,朱新风将涉案外立面石材工程以材料和安装的名义拆分结算审核送审,于8月分别出具评估报告。但在评估过程的2015年6月23日原天台县地税局实施的营业税专项清理行动中被查出:华旗石材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4690779元的发票,福建晋江石材开具给上诉人1196000元发票,合计5886779元面值发票,应税地在天台县,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法规。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天台县地方税务局责令上诉人先行代两被上诉人补缴纳税357318元。因此该笔上诉人代缴税款本来就应该由施工单位缴纳承担,两被上诉人无论是谁施工,均应当在天台县地税局开票,承担纳税义务。华旗石材公司违反税务规定产生的税务补缴后果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此外,2015年8月案外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总承包人吴群利、朱茂旺与被上诉人华旗石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管理费协议”。被上诉人华旗公司自认在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总包工程内分包了“二期外立面石材施工工程”的事实。自认系涉案外立面石材的实际施工人就应当缴纳管理费。原审将该重要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华旗公司系实际施工外立面的事实不予认定,否定了该证据的关联性,导致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矛盾重重,难以自圆其说,与现实交易常规完全不相符。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旗石材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认定与交易习惯相悖。首先,如果是石材采购的买卖合同,只要货款两清即可,被上诉人华旗公司就无需签订“补充协议”,也无需与案外人歌山集团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吴群利和朱茂旺签订管理费缴纳代扣“协议书”,更无需参与工程结算审核。其次,被上诉人华旗公司用自供石材以建工名义施工外,与建工公司没有结算清单,更无石材产品收货单据。如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上诉人华旗公司只需凭到货单据与上诉人结算货款,不需参与工程结算,也无需作出缴纳管理费承诺。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为规避税收而进行了一系列不正常动作十分明了,最后被税务机关查处,相关的责任后果应由华旗公司自负。2、被上诉人华旗公司提交一审的证据“工程结算报告书”,原审没有评析,明显出现漏洞。本案事实是华旗公司施工所用是自己提供的石材,当时以其他公司名义是为规避税款。华旗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管理费代扣协议等行为均能证明华旗公司是涉案外立面石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一审法院没有洞察。3、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尾欠部分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在履行支付代扣税和自愿缴纳管理费后在天台县税务局开票领取,而被上诉人为达到逃税目的,混淆客观事实,迟迟不与上诉人结算,所产生的纠纷过错在两被上诉人。原审在错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后,将未能正常结算的过错分配给上诉人,而该案判决最后却将责任承担按照施工工程合同定责,与法无据且极度不公。4、原审判决致使上诉人代缴税款无法扣收,已支付给实际总承包人的代扣管理费16万元无法扣回。该部分税费负担责任人系两被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在当时已撤出工地,而国家税收应依规缴纳,上诉人依天台县地方税务局责令履行代缴义务。如果依原审判决执行,那么上诉人就额外增加了税务负担,即增加了上诉人税务成本。依据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返回代缴税款和应缴施工管理费。原审不恰当地帮助被上诉人偷逃税费损人利己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另外补充,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按合同约定在9月31日完工,最迟也是11月完工。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订立时间是9月27日,整个石材工程被上诉人华旗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两个月了,再重新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税务。




被上诉人华旗公司辩称:不存在华旗公司与建工公司先谈好施工合同,再配合签署买卖合同的可能性。从合同来看,也是施工合同签订在前,施工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后因为承包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成了材料甲供,因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华旗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包括税收这一块,一审证据材料中显示纳税人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旗公司无关。华旗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已经依法纳税,开具的发票是增值税发票,缴纳的是增值税。另外,关于《工程管理费协议》的问题,协议签署双方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华旗公司的负责人,协议的签署背景以及履行情况在本案当中无法查明,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华旗公司和赞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建工公司无关,赞成公司称其与华旗公司签署的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材料供应方式从包工包料变成石材甲供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赞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另外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从三方协议的签订、华旗公司供货给赞成公司、赞成公司付款给华旗、华旗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赞成公司等,整个合同履行过程都充分表明了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华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赞成公司支付货款863070元及利息82492.18元(利息分别以11571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657177.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以8630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该案诉讼费用由赞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赞成公司、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台赞成名仕苑二期外立面石材施工合同》,三方约定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土建施工总承包人,由建工公司承包赞成·名仕苑商品房外立面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9月27日,赞成公司(甲方)与华旗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华旗公司就赞成·名仕苑二期幕墙工程向赞成公司供应石材。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15日内,甲方支付石材总价款30%作为乙方备料款,进度款按月支付,即根据每批次进场石材数量达到1000平方米,在甲方、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甲方予以支付该部分进场石材总价的50%,石材全部上墙并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初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进场石材总价款80%(含30%备料款)。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进场石材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付到进场石材总价的97%,余款6个月内结清。合同中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1年10月,赞成公司、华旗公司、建工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台赞成名仕苑二期外立面石材工程由建工公司承包,石材由华旗公司供应,三方同意在不损害赞成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外立面石材由赞成公司、华旗公司另行签订供货合同,如额外增加了赞成公司税务成本,华旗公司承诺自愿承担。




2015年8月11日,天台赞成名仕苑二期外立面石材工程(材料)工程结算审核金额确定为6863070元,华旗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天台赞成名仕苑二期外立面石材工程(安装)工程结算审核金额确定为7923883元,建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2018年11月8日,华旗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赞成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赞成公司仅支付了6000000元,要求其在2018年11月30日支付拖欠的863070元(6863070-6000000)款项。2018年12月17日,赞成公司回函称因在税务稽查中被查出销售发票不合规,赞成公司补缴税款284722.72元,双方结算无法完成,结算完成后即支付余款。赞成公司未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华旗公司以《采购合同》为据,主张与赞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而赞成公司辩称华旗公司与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旗公司与赞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从2011年7月13日《天台赞成名仕苑二期外立面石材施工合同》看,涉案商品房外立面石材工程约定由建工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之后,赞成公司与华旗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向华旗公司购买石材。赞成公司、华旗公司、建工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涉案工程依然由建工公司承包,但石材由华旗公司供应。由此可知,赞成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变更了原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即由建工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变更为由华旗公司提供石材,由建工公司施工。后期赞成公司对于材料和安装两项工程分别结算审核,并且就安装部分向建工公司付款,就材料部分向华旗公司付款,可以与上述《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故该院认定赞成公司与华旗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赞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甲方为“歌山建设集团天台赞成名士苑项目负责人,胡群利、朱茂旺”,乙方为“浙江建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台赞成名仕苑外墙石材工程负责人”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旗公司,支付给华旗公司的款项中应当扣除160000元管理费。《协议书》载明建工公司按照工程量每平方8元的标准给付总包单位管理费,该费用在赞成公司应付石材材料款中扣除,由赞成公司支付给甲方。华旗公司在协议中签章,建工公司、赞成公司未签章。该院认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管理费问题与该案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且赞成公司并非《协议书》当事人,其主张直接在应付给华旗公司材料款中扣减管理费,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赞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华旗公司依据《补充合同》应当承担赞成公司额外支出的税款。根据庭审,赞成公司主张额外增加的税款包括营业税140723.37元、城建税7036.17元、教育费附加4221.7元、地方教育附加2814.47元、水利基金4690.78元、企业所得税93815.58元。该院认为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的企应当依法纳税,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不会必然导致开发商税务成本增加,赞成公司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税款系因签订《采购合同》而额外产生,故对其要求扣减二十余万元税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材料款经过结算审核确定为6863070元,赞成公司已支付6000000元,故对华旗公司要求赞成公司支付剩余8630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根据进度按比例支付货款,但是未经结算审核货款总价无法确定。赞成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8年11月8日,华旗公司向赞成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在2018年11月30日支付余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赞成公司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该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3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3260元,由原告华旗石材(南安)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由被告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第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天台赞成·名士苑二期外立面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赞成·名士苑二期幕墙工程外墙石材采购合同》,以及赞成公司分别向华旗公司和建工公司分别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可以得知,赞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建工公司是施工方,华旗公司是石材供应商。工程的石材供应方式由前期建工公司的包工包料形式改变为后期由华旗公司提供石材的形式。关于上诉人赞成公司所称,石材采购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避税,但实践中供料方式由施工企业包工包料变成房地产企业供材(所谓的“甲供”)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收利益的减少,我国建筑法中也未有关于材料甲供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供材方式的变更属于意思自治,《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华旗公司和赞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2,案涉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税费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华旗公司)和丙方(建工公司)向甲方(华旗公司)提出如石材甲供,将减轻乙方(华旗公司)的税务成本”“乙方(华旗公司)承诺如涉及额外增加甲方(赞成公司)税务成本,均由乙方(华旗公司)承担”,根据协议可知,双方仅对石材供应形式改变所造成的税务成本做了约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无论供材方式是包料还是甲供,纳税人的营业额都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故本案当事人意图通过改变供材方式而避税的情形无法成立。且本案中,税务机关明确纳税人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赞成公司实际是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税款,与华旗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在货款内扣除税费的请求。(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理费问题。根据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工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建工公司支付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万元的石材施工部分管理配合费,且双方同意由开发商赞成公司在应付石材材料款中扣除,再由赞成公司支付给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赞成公司也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上诉人天台县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麓因

代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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