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龙邦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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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9164号
原告:浙江龙邦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军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何荒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凯,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龙邦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的隔热防火窗款499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9967.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8月26日止为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因承建宁波市海曙区2号线藕池站地块住宅项目幕墙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钢型材隔热防火窗。为此,双方签订《防火窗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隔热防火窗,并按合同第二条第4、5项的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总货款为249967.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被告只于2020年2月25日支付隔热防火窗款200000元,尚欠49967.2元一直未付。2021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也未予置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信守承诺,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隔热防火窗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起诉状所述款项,理由如下:原、被告此前签订《防火窗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以上数量为暂估值,具体结算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甲方即被告建工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25日前递交甲方,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金怀玉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倪树东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2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因原告未签订双方结算单,所以我方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退一步讲,即使我方确有欠款应支付给原告,现在质保期未满,我方不应足额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剩余质保金5%根据合同约定是12498.36元。根据我方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该是在部分工程交付于甲方业主之后两年内,根据合同约定,预估是在2020年6月交付。因此质保期满之日应该是在2022年6月,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其次,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的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限。在和解期限内,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若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可采取本条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若未履行上述和解程序而直接采用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则需要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5%的违约金。我方并未收到对方发出的和解申请书,因此不符合直接采取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龙邦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宁波轨道交通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建工公司(承包方)订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分包工程各部分保修期由集中交付小业主(预计2020年6月)起计2年。
龙邦公司与建工公司订立的《防火窗采购合同》约定:此项目无预付款;安装完成次月15日之前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4、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龙邦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防火窗采购合同》、领料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单、发票等得到确定。龙邦公司与建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49967.20元,显属不当。对此,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向龙邦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龙邦公司向建工公司发催款函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建工公司抗辩案涉货物质保期2022年6月届满,本院认为,双方未就质保期作出明确约定,即便根据建工公司的主张,现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建工公司以质保期未届满为由拒付相应货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龙邦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9967.20元及以本金4996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龙邦防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59.50元,由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韩瑞功
二○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祝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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