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3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吴山镇石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100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凯,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下***450号浙江石材市场四区C42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石材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睿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货款52.7万元及利息,主张权利的开支交通住宿费22488元、诉讼费11270元、保全费4320元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多个隐藏在被上诉人背后的家庭成员参与经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与***系母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明面上是***以**石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上述多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他们均为案涉合同相对方;2、众被上诉人拖欠货款总额为72.7万元,上诉人2019年3月10日到杭州与***、**石材公司签订了以支付72.7万元石材款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和**石材公司支付30万元,下余部分由***、***偿还,该协议涉及***和***的权利义务,因其与建工公司不在场,故该协议系无效约定。3、***、***系夫妻,***参与案涉合同供货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是合伙人,将***列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疲于追逃货款数年,造成了交通住宿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损失,合计38078元,该损失系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证据及合同违约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浙江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浙江建工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石材公司与鑫睿石材公司已于2019年3月10日达成协议,由前者向后者付款30万元并不再追究浙江建工公司的欠款责任,虽然浙江建工公司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但实际付款是**石材公司,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也是**石材公司,故应由**石材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针对鑫睿石材公司的上诉,浙江建工公司辩称,我们几方已经的达成了协议由**石材公司向鑫睿石材公司付款30万元并且不再追究本公司责任。 针对鑫睿石材公司的上诉,**石材公司和***辩称,我们根据付款协议已经支付给鑫睿石材公司20万元,下余10万元我们目前无法履行。 针对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鑫睿石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主体、收货主体、付款主体均为浙江建工公司,虽然**石材公司与本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签订该协议时浙江建工公司、***均不在场,应为无效协议。 针对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石材公司和***辩称,我是万华城项目的石材供货商,不是买卖石材的合同主体,都是他们拿钱结算,跟鑫睿石材公司的结算是***进行的。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石材买卖合同主体是浙江建工公司和鑫睿石材公司,**石材公司仅为加工方,后该公司约定还款事项系自愿加入债务,鑫睿石材公司减少货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均为有效。***与案涉石材买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案涉货款与***无关。 鑫睿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建工公司、**石材公司、***、***支付货款52.7万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结算之日起按12%计算利息;浙江建工公司、**石材公司、***、***承担鑫睿石材公司因主张权利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0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建工公司因东泰万华城项目一期石材幕墙工程需购买石材,于2014年12月30日与鑫睿石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价格为******A版,35000㎡,2.5cm厚,单价92.7元/㎡(60cm字头)、113.3元/㎡(80cm字头);定金20万元,在供货满20000㎡后扣除;浙江建工公司授权***负责产品验收及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公司的收货人;最终的货款总价以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为准,如有一项缺失,则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石材公司2013年8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2014年12月30日,**石材公司(甲方)与鑫睿石材公司(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石材名称为***金毛A板,35000㎡左右,厚度2.5cm+2mm,单价90元/㎡(60字头)、110元/㎡(80字头),***金荒料切厚毛板为3000元/m3;定金20万元,在3万方以后结算中扣除;特别约定鑫睿石材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不作为执行主体和计算依据,无法律效力,具体合同执行按照鑫睿石材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鑫睿石材公司开始供货,货款由浙江建工公司支付,开具该公司票据。2015年10月22日,鑫睿石材公司与被告**石材公司财会人员对账,确定石材总款项为2846679元,开票税金为85400元,总货款为2932079元,已支付货款2190000元,尚欠742079元。**石材公司提出色差瑕疵扣款1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727000元,该公司财会人员在《杭州**结算单》上签名“***”,同时***与鑫睿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一结算单上签字,对总货款、税款、已付货款、扣款确认,认可剩余货款727000元。为索款,2018年7月3日,鑫睿石材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鄂1321民初145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撤诉”。2019年3月10日,**石材公司(甲方)与鑫睿石材公司(乙方)就台州东泰万华城二标工程尾款结算(即案涉货款)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万元,其中20万元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二、乙方同意,甲方付清上述30万元后,乙方不再追究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石材有限公司、***、***的欠款责任。三、双方同意,该30万元并非台州东泰万华城工程货款的全部尾款,乙方有权另行起诉***、***追索剩余货款”,***、**石材公司在甲方处签名**,鑫睿石材公司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浙江建工公司向鑫睿石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睿石材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日***另行以**石材公司名义与鑫睿石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除价格外,供货品种类、数量与浙江建工公司和鑫睿石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鑫睿石材公司明知其与浙江建工公司已签订《购销合同》,仍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石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并约定低于前述《购销合同》的产品价格,鑫睿石材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系***利用其职务与鑫睿石材公司串通损害第三人浙江建工公司的利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鑫睿石材公司与**石材公司签订的石材单价低于鑫睿石材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签订的石材单价,鑫睿石材公司不能因恶意串通与**石材公司的合同无效,而与浙江建工公司的合同有效,从而适用更高的合同单价,故鑫睿石材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之间的石材应按照鑫睿石材公司与**石材公司的石材货款价格进行计算。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以***、鑫睿石材公司共同签字并加盖浙江建工公司公章为准,但鑫睿石材公司已与***、**石材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较低的单价进行了对账,且对账经过***确认,可以认定鑫睿石材公司下余货款为727000元。鑫睿石材公司就该货款与**石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万元,其中20万元应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二、乙方同意,甲方付清上述30万元后,乙方不再追究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石材有限公司、***、***的欠款责任”,是鑫睿石材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由**石材公司履行债务,对货款727000元只要求按30万元履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浙江建工公司已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履行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石材公司逾期未履行,***作为该公司一人股东,未证明与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且案涉买卖合同实际主体是浙江建工公司,故鑫睿石材公司有权在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要求浙江建工公司、**石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双方同意,该30万元并非台州东泰万华城工程货款的全部尾款,乙方有权另行起诉***、***追索剩余货款”,协议不能对第三人设定债务,鑫睿石材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鑫睿石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中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在庭审中鑫睿石材公司未要求***承担责任,故***不承担责任。鑫睿石材公司请求因主张权利而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等300700元,但其仅提交车辆租赁合同、收条、住宿费票据等,无法证明是因索要案涉货款而产生的费用,亦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元,由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鑫睿石材公司及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供货完毕结算后,就如何偿还下余款项,上诉人鑫睿石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下余款项由**石材公司一次性支付30万元,此后鑫睿石材公司不再追究浙江建工公司、**石材公司、***、***的责任,浙江建工公司虽并非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但协议签订后即向鑫睿石材公司支付20万元,可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因签订该协议时浙江建工公司等不在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述协议中**石材公司系自愿偿还债务,其自愿偿还的行为与浙江建工公司的还款责任并不矛盾,合同约定**石材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现其逾期未支付,浙江建工公司作为合同和欠款主体,仍需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该公司现上诉主张根据该协议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鑫睿石材公司另主张案涉合同有***、***、***等隐藏合同相对方及其为追索案涉货款多次支出费用,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系合同相对方,亦未提交所支出费用系本案相关联且必要性支出的证据,故该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审判项利息时间计算的表述以及诉讼费承担表述有误,本院一并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睿石材公司和上诉人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判项和诉讼费承担的表述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1)鄂132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元,合计16286元,由随州市鑫睿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2986元,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亘 审 判 员  张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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