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387号 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元成时代中心3幢4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L42840983P。 法定代表人:王**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10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313333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桃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幕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讼代理人王赟凯(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幕墙支付原告货款4463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2358.43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算至2022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就临海工地、椒江工地、临平山语院工地、***境等项目向被告建工幕墙供应建筑材料,货款金额共计2337197元。期间,被告建工幕墙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建工幕墙无力支付货款,将临海***4幢906室房屋以610817元的价格冲抵部分货款。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幕墙对账确认,被告建工幕墙尚欠原告446380元货款。被告建工幕墙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建工集团为被告建工幕墙的唯一股东,被告建工集团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建工幕墙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幕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工幕墙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新。故被告建工幕墙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答辩称:被告建工幕墙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财务状况与业务状况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新、**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临海工地、椒江工地、临平山语院工地、***境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具体联系人为被告**。 2015年9月28日,案外人临海银泰购物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银泰)作为甲方,被告建工幕墙作为乙方,被告**新作为丙方,签订了《临海***以房抵扣合同款协议书》,约定临海银泰与被告建工幕墙签订了临海***幕墙工程(一标段)合同及补充合同,临海银泰拟以该工程款中的部分房屋抵付欠款1187083元,被告建工幕墙同意以房抵工程款,并由被告**新与临海银泰另行签订和履行《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为4幢905室及4幢906室;若被告建工幕墙结算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后,余额不足购房款的,则由被告**新以现金或按揭贷款方式直接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给临海银泰。 被告建工幕墙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 2017年2月15日,临海银泰作为甲方,被告建工幕墙作为乙方,被告**新作为丙方,案外人***作为**,王**桃作为戊方,签订了《临海***以房抵扣合同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新请求,将4幢905公寓购房人更换为*****,将4幢906公寓购房人更换为戊方王**桃。后王**桃办理了临海***4幢906公寓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注明“已核对”,该对账单载明临海工地辅材款为423941元,椒江工地辅材款为173553元,已付款280000元,余款为317494元;临平山语工地钢材款为419555元、辅材款为504020元,***境工地钢材款为423142元、辅材款为392986元,已付款1000000元,余款为739703元;临海银泰以房抵款610817元,317494元+739703元=1057197元,减去房款610817元,余款为446380元。 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回复“还是要找公司和**才能处理”“不是我给你的款,是赵老板欠你的,我自己的工资后面都没要了”“我也只是一个打工的,是老板欠你的钱不是我欠你的钱”。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海***以房抵扣合同款协议书》《临海***以房抵扣合同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新因临海工地、椒江工地、临平山语院工地、***境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上述工地均系被告建工幕墙承包的项目,被告建工幕墙也支付了货款,故被告**新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建工幕墙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建工幕墙辩称与被告**新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新系上述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工幕墙未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与被告**关于催款的沟通,对账单也系被告**对于应付货款的确认,《临海***以房抵扣合同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新同意将4幢906公寓购房人更换为戊方王**桃,但并未载明更换原因,无法证实被告**新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故依据目前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称系被告**新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新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具体由被告**负责沟通订货送货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幕墙承担付款责任,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的采购行为系受被告建工幕墙的明确授权或虽无代理权,但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建工幕墙明确授权被告**新、**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持主体为被告建工幕墙的合同要求原告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建工幕墙虽系《临海***以房抵扣合同款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但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临海银泰的两套公寓楼房的购房人由被告**新变更为原告及案外人,并不涉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建工幕墙虽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但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新、**的采购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新、**有代理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幕墙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8元,保全费3314元,共计12702元,由原告杭州来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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