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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浙江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524民初31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安徽某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某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某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2023年3月8日,原告赵某某以已被告浙江某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书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或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终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