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235、26237、26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85XB。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英,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52984。
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阳,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华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进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2620、14806、1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三宗案件进行独任审理,现三宗案件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262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806民事判决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内容,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480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内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富进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利息计算,当时合同约定的是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计算,我方实际是按欠款金额的24%,而一审法院是按12%进行计算的,已经很照顾上诉人。二、对于质保金,一审判决也未支持我方的质保金的要求。三、关于律师费,一审判决支持了3万元的律师费,对于风险代理部分也未支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已经非常照顾到对方的权益,且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法庭尽快判决。
12620号案件富进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95546.50元;2.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华力特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271784.23元);3.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44000元;4.华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4806号案件富进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530000元;2.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华力特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为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26608.40元);3.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0元;4.华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4807号案件富进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2.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华力特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3705.46元);3.华力特公司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4.华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华力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2020)粤0305民初12620号案件货款19554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136095.98元;2020年5月21日起以19554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华力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2020)粤0305民初14806号案件货款142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10000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717500元自2020年2月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华力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2020)粤0305民初14807号案件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华力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进电力公司支付三案律师费共计30000元;五、驳回富进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履行三案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处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华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缴纳(2020)粤03民终26235号、26237号、26238号案件受理费分别为8913.31元、20969.48元、5330.58元,本院二审应收(2020)粤03民终26235号、26237号、26238号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147.93元、712.59元、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20)粤03民终26235号、26237号、26238号案件多收取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楚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