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2620、14806、14807号
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52984。
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赛艳,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阳,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85XB。
法定代表人:屠方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英,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赛艳、祝晓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12620号案中,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经庭审并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546.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271784.2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511330.73元。
14806号案中,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经庭审并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为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26608.4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1796608.40元。
14807号案中,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经庭审并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自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为13705.4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268705.46元。
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三案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始于2017年9月,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压柜及相关设备/材料,双方前后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名为《汇裕名都项目高低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17090450)(12620号案),系2017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配电柜89台、高压柜6台、高压充气柜2组,合同总金额391093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20%,货到工地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余款待原告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5天,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第二份合同名为《高压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18050217)(14807号案),系2018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清单所附高压柜设备/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货到并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90天内付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被告付款逾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第三份合同名为《高低压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18070387)(14806号案),系2018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清单所附高低压柜设备/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050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20%;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余款待原告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业主验收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付款逾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采购设备,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存在逾期付款及欠付款项的行为。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第一份合同货款本合同货款195546.50元、第二份合同货款220000元;第三份合同货款1530000元,被告付款明细详见付款清单;三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亦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提起三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在三案中的辩称如下:12620号案:1、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2、其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违约金系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补偿,违约金应弥补损失,过分高于损失的部分应予以减少。3、原告存在供货迟延的违约情况,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关于通电验收款,合同约定通电验收款支付的条件为通过供电局验收起30日内收到原告5%的质保函(两年期)支付,且支付方式为6个月承兑。本案通电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故其认为通电验收款应从2018年10月27日才符合付款条件;另原告亦并未向其开具质保函。综上,其认为其不应支付通电验收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5、其对原告主张的4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与法律纠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
14806号案:1、其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2、其认为预付款已如期支付,未产生违约金。3、对于到货款,其确认到货款应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对原告的实际收款的情况予以确认。4、其对通电验收时间2019年7月1日予以确认;对通电验收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1日予以确认。5、其认为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支付。通电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故质保期应于2021年7月1日才到期,故其认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6、其对原告主张的24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与法律纠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7、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由法庭经审理认定。
14807号案:1、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送货时间2018年6月4日、开票日期2018年7月9日予以确认。2、其对到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9日起算予以认可。3、其认为质保金尚未到期,其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对应的违约金。2018年11月22日涉案项目才通过验收,质保期应于2020年11月22日才到期,故其认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4、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由法庭经审理认定。5、其对原告主张的3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与法律纠纷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620号案中,2017年9月1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汇裕名都项目高低压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1709045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压柜产品以用于汇裕名都项目,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报价为:GCK型号低压配电柜共89台,合计3259130元;KYN28-12型号高压柜6台,合计365800元;FRM6-12型号高压充气柜2组,合计286000元,上述设备型号均为FUJ富进,上述合计总金额为3910930元(发票开具以供方报价总表中的数量及单价为准)。本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设计、图纸、培训、包装、设备、运输、(国内)调试费用。本项目所供设备必须无条件满足本项目的技术要求,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到货款:货到工地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合同到货款,供方需提供合同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通电验收款:供方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收到5%质量保函(两年期)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交货方式和时间:高压柜2017年9月30日内送至项目现场,低压柜10月10日-15日送至项目现场。最终交货地点:汇裕名都项目现场。供方承诺采购标的质保期为业主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内,实行质量三包。除因需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交货。否则每迟延一天,供方将承担合同金额的0.3%作为违约罚金,此违约金以本合同总价为限。需方应按时付款,若迟延付款达五天以上则每迟延一天,逾期付款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追款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章或公章后即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止。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2017年1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9109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按期支付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782186元;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到货款1564372元。涉案项目的通电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被告分6笔支付了涉案通电验收款共计1368825.50元,具体支付如下:第一笔为2018年9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68825.50元,第二笔为2018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12个月)支付200000元,银行承兑到款日为2019年9月10日;第三笔为2018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6个月)支付211009.96元,银行承兑到款日为2019年4月27日;第四笔为2018年12月28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12个月)支付252079.64元,商业承兑到账日为2019年12月10日;第五笔为2019年1月2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6个月)支付136910.40元,商业承兑到账日为2019年6月27日;第六笔为2019年8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涉案项目的质保期于2020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尚未涉案合同的质保金195546.50元。
14806号案中,2018年7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高低压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18070387),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低压柜设备用于汇裕名都二期项目的建设,本合同价格为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到货款: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6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原因导致开票迟延则到货款支付顺延);通电验收款:供方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之日、业主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收到5%质量保函(两年期)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的交货时间为买卖双方确定图纸后30个工作日内或卖方待买方另行通知交货时间。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必要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2日,原告分次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2019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0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按期支付了涉案合同的预付款41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日分别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到货款10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尚欠710000元到货款未支付;涉案项目的通电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日,通电验收款717500元,被告尚未支付;涉案项目的质保期于2021年7月1日到期。被告确认到货款应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
14807号案中,2018年5月1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高低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18050217),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柜用于深圳XXXXXX园一期永久供电工程项目,本合同价格为220000元(含税),本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设计、图纸、培训、包装、设备、运输、调试、至送点服务起两年内免费质保服务。付款方式为到货款或设备款:设备按买方进度要求到达指定收货地点并验收合格,提交16%增值税全合同款发票后9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支付方式:支票、电汇、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质保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也可提供合同总额5%的银行保函做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本合同货物交货时间:2018年5月25日或卖方待买方另行同时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宝安区XX街道107国道东侧兴益工业城旁或卖方待买方另行通知交货地点,收货联系人:卢法典。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按提交工作联系单协调处理。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及必要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2018年7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支付涉案合同的任何款项;涉案项目的通电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涉案项目的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被告对到货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1月9日起算予以认可。
根据《企业询证函》显示,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945546.50元(备注应付账款)。该金额与原告在本三案中主张的货款总额一致。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案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办案费30000元;按实际收回诉讼标的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律师费。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30000元,次日,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法律咨询律师费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汇裕名都项目高低压柜采购合同》、《高低压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高低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票据签收单》、《企业询证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裕名都项目高低压柜采购合同》、《高低压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高低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三案中,原告已依《汇裕名都项目高低压柜采购合同》、《高低压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高低柜(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和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票据签收单》予以确认。
12620号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在货到工地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作为合同到货款,供方需提供合同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收到5%质量保函(两年期)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质保期为两年;被告若迟延付款达五天以上则每迟延一天,逾期付款方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对于涉案合同的预付款782186元(3910930元×20%),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依约支付。对于涉案合同的到货款1564372元(3910930元×4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收到涉案全部货物,2017年12月8日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到款款1564372元,而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才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的逾期天数为47天,未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合同的通电验收款1368825.50元(3910930元×3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项目的通电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7日前支付通电验收款,而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2月10日分别支付的通电验收款211009.96元、136910.40元、300000元、200000元、252079.64元均超过上述付款期限,存在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质保金195546.50元(3910930元×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项目通电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应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质保金,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554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据此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外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根据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酌定按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详见附表)。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供货迟延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实际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前其曾就原告迟延供货向原告提出过主张,另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14806号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合同签订生效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在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供方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5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6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原因导致开票迟延则到货款支付顺延)作为合同到货款;在原告所供设备通过供电局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收到5%质量保函(两年期)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支付方式: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通电验收款;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对于涉案合同的预付款410000元(2050000元×20%),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依约支付。对于涉案合同的到货款820000元(2050000元×4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收到涉案全部货物,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日前支付到货款820000元,而被告仅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日分别支付100000元、10000元,剩余到款款710000元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到货款7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涉案合同的通电验收款717500元(2050000元×3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项目的通电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通电验收款,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通电验收款,应向原告支付通电验收款71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2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10000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717500元自2020年2月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质保金102500元(2050000元×5%),涉案项目通电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7月1日到期,即截至庭审时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虽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其在质保期到期前可一并主张上述质保金,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出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质保金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涉案项目的质量,且原、被告对质保金的提前支付亦未进行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到期后主张相关权利。
14807号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达指定收货地点并验收合格,原告交付16%增值税全合同款发票后90日内,向原告以支票、电汇、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总价的95%的到货款;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向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4日收到涉案全部货物,于2018年7月9日,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9日前支付到货物款209000元(220000元×95%),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到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质保金11000元(220000元×5%);涉案项目通电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截至庭审时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虽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其在质保期到期前可一并主张上述质保金,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出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质保金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涉案项目的质量,且原、被告对质保金的提前支付亦未进行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到期后主张相关权利。
对于三案中被告均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质保函,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主张,对此原告辩称其有向被告开具过质保函,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质保函格式,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以质保金5%压在被告处不支付的方式履行质保义务。根据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均确认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被告的上述陈述与原告所述吻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三案中分别主张律师费44000元、240000元、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涉案的三份合同中虽均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支付,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显示,原告目前就三案仅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其主张的超过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金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在三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仅支持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三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粤0305民初12620号案件货款19554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136095.98元;2020年5月21日起以19554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粤0305民初14806号案件货款142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10000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717500元自2020年2月1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粤0305民初14807号案件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三案律师费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2620号案案件受理费4456.66元,由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9.3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37.32元;14806号案案件受理费10484.74元,由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18.7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265.99元;14807号案案件受理费2665.29元,由原告深圳市富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1.2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14.04元;原告三案共多预缴的诉讼费12244.4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三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绪
附表
总金额(元)
约定支付比例
应付款
(元)
已付款(元)
未付款(元)
应付日期
实际付款日期
逾期天数(天)
违约金
年利率12%
(元)
3910930
20%
782186
782186
0
合同生效七日内
依约付款
0
0
40%
1564372
1564372
0
2018/6/1
2018/7/30
47(原告主张)
24172.76
35%
1368825.50
268825.50
0
2018/10/27
2018/9/6
0
0
211009.96
2019/4/27
182
12625.91
136910.40
2019/6/27
243
10937.83
300000
2019/8/28
305
30082.19
200000
2019/9/10
318
20909.59
252079.64
2019/12/10
409
33896.08
5%
195546.50
0
195546.50
2020/3/27
未付,暂计至2020/5/20
54
3471.62
合计(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
100%
3910930
3715383.50
195546.50
136095.98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