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358号
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锦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银燕路****
管理人:上会会计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上海金茂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上海金茂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源,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008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汇款时误将南京美尔雅装饰公司的工程款50086.7元汇至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农行账户中,因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履行过程未接管到被告的任何财务账册等资料,根据原告陈述,其网银转账搜索美尔的时候错将诉请款项汇给被告,由此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结合管理人目前掌握的证据,管理人认为该笔付款不排除支付之前的费用,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京美尔雅装饰有限公司就路面等维修工程签订装饰工程维修合同,合同金额50086.7元,南京美尔雅装饰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财务于2020年1月9日网银操作付款50086.7元,收款人选择为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交易附言为维修工程,该笔款项转账成功。后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因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2013年及2014年确有业务往来,但是其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清理完毕,双方自2014年11月之后再无其他往来。发现汇错款后,原告已再次将50086.7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南京美尔雅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管理人庭审中陈述因银行扣除部分手续费,该账户款项为48918.53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但从原告2020年1月9日付款来看,该款项金额与原告和案外人南京美尔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该案外人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相同,且时间也关联。该笔付款的附言“维修工程”也可看出,该笔付款与被告无关,反而与第三人南京美尔雅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相关。另,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双方业务往来。故被告取得该50086.70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被告主张的该50086.70元因被银行扣款原因,仅剩48918.53元,仅仅返还剩余款项,因扣款原因系被告造成,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00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