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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1民初1795号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甲公司)、第三人南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京某乙公司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600.71元及利息(以184600.71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5日起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起,原告通过第三人或独自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开票柜机等产品,原告在另案中已向第三人提起支付货款的请求,终审法院以部分送货单没有加盖第三人印章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中尚有185836.71元没有得到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第九项费用,全部未付款2062.19元,我方不再主张。 被告南京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清单中存在诸多自相矛盾、计算错误、缺乏证据材料等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方从未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产品瑕疵率较高,经常存在发货后需要退货维修或更换的情况,我方按照实际收货,在原告开票后进行付款。2019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后,双方多次试图进行对账、结清款项,但因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各类材料严重缺乏,因此双方始终未能完成结算;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嫌疑,原告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再允许原告撤诉。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款项,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这部分交易对应的买卖合同主体清晰、明确,由第三人在合同及送货单上进行签章,不论货物是由谁生产的,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是184600.71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七、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项费用共计47034元我方予以认可,并且目前尚未支付,剩余的笔数被告业务关系仅与第三人产生,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南京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为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仪征市某某设备厂(以下简称某某)成立于2002年4月1日,系彭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南京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曹某占股25%,***占股75%。扬州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4日,彭某某持股60%、***持股10%等。 2018年7月,甲方南京某乙公司与乙方某某、扬州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兹有南京某甲公司业务订单,委托甲方生产,甲方再委托乙方生产,乙方直接交货给南京某甲公司,乙方凭南京某甲公司的收货单据开票给甲方,甲方再开票给南京某甲公司。如甲方有法院官司牵连冻结转开票的货款,查明甲方确实被法院执行到委托的订单货款,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好催要此货款,即甲方对乙方此货款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法院没有执行到南京某甲公司汇给甲方的这些(乙方)货款,货款到账后,甲方将尽快按照乙方开票金额汇给乙方公司账户,否则乙方有权不予认可等内容。扬州某某公司承认该协议上的印章是公司成立后加盖上去的。 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的送货单一式两联(编号1515112),其中黄联上加盖了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和南京某乙公司发货专用章,白联上多加盖了扬州某某公司发货专用章。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的1份送货单(编号4247929)上加盖了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和某某出库专用章。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送货单一式三联(编号1515115),南京某乙公司提供的1联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南京某乙公司出库专用章以及加盖了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扬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白联、蓝联送货单上除加盖了南京某乙公司出库专用章以及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外,还加盖了扬州某某公司发货专用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白联、蓝联送货单(编号1515117)上加盖了南京某乙公司出库专用章、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以及扬州某某公司发货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1份送货单(编号1515119)上加盖了南京某乙公司出库专用章、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以及扬州某某公司发货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的1份送货单(编号0170875)上加盖了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和扬州某某公司发货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的1份送货单(编号0170879)上加盖了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和扬州某某公司发货专用章。 扬州某某公司起诉被告南京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108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后扬州某某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5月1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某某公司61127.48元(以61127.48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扬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22)苏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费用,被告未付款为46524元;第十五至第十七项费用,被告未付款共90元;第二十二项费用,原告代购的网版油墨,被告未付款420元。上述费用共计47034元,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京某甲公司是否为原告合同相对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开票部分货款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南京某甲公司是否为原告合同相对人问题。本案中,根据南京某乙公司与扬州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南京某甲公司委托南京某乙公司生产产品,南京某乙公司再委托扬州某某公司生产,扬州某某公司直接向南京某甲公司交货,扬州某某公司凭南京某甲公司的收货单据开票给南京某乙公司,南京某乙公司再开票给南京某甲公司,南京某甲公司向南京某乙公司付款后,南京某乙公司按照扬州某某公司开票金额向扬州某某公司支付。根据南京某乙公司与某某、扬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结合扬州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扬州某某公司、南京某乙公司和奥拓公司三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在起诉南京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苏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已就编号1521531、1515112、1515115、1515117、1515119这5张送货单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认定扬州某某公司向南京某乙公司已开票未付款及未开票应付款,合计第三人南京某乙公司欠付原告39065.04元,即均已认定由第三人南京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该五份送货单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费用,物料名称是柜机前门、采购单号为24911、条形码是C011089-1的货物,依据编号为1515115、1515117送货单;第五项费用,物料名称是机柜前门,条形码是C011089-1的货物、订单号为25831、依据编号为1515115、1515117、1515119送货单;第六项费用,物料名称是增值税发票自助领取设备、条形码为C011084、采购单号为25831、依据编号为1515115、1515117、1515119送货单。现原告再次提出依据该五份送货单向本案被告南京某甲公司进行主张相关货款,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未开票部分货款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问题,具体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费用,物料名称是发票代开机柜、采购单号为24796、条形码C011089-4,对应编号为1515112、4247929送货单。本院认为,(2022)苏10民终765号民事判决认定“物料名称是发票代开自助终端机柜、条形码是C011089-4的货物,对应编号为1515112、1515119的送货单、订单号为24796、23452的采购订货单,送货数量是28,单价是2671.96元,扬州某某公司认可有28项该货物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现有证据,该笔货物不存在未支付货款。”故编号为1515112送货单不存在未支付货款情况。编号为4247929送货单,盖有案外人***出库专用章和南京某甲公司收货专用章,案外人***与南京某甲公司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费用,物料名称是发票代开自主终端机柜、采购单号为25657、物料编码4000402378,依据编号为1515119、0170875、0170879三份送货单,主张尚有4台未付款。本院认为,编号为1515119送货单上并没有物料编码为4000402378的货物,编号为0170875送货单载明的货号为24796,编号为0170879送货单上并未载明相应货号及物料编码,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费用,物料名称是发票代开自助终端机柜、条形码C011089-4、采购单号为23452,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送货单,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八项费用,物料名称增值税发票自助领取设备(电动闸门)、物料编码为4000402365、采购单号为2003649、依据编号为0170867、0170873、0170878三份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70878送货单上并无相应货号,无法对应该采购单,被告亦不予认可,编号为0170867、0170873送货单共计送货11套,单价为2062.22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10套款项,故未付款为2062.22元(2062.22元/套×1套)。 原告不再主张第九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第十项费用,物料名称为梅花联轴器、物料编码为4000100339、采购单号2003703,税改后该合同变更为2004818,依据编号为170871、170880送货单。本院认为,两份采购单载明的单价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均无对应货号,与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数量亦不一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第十一项费用,物料名称为金属齿轮、物料编码为4000100347、采购单号为2002209、编号为1521531送货单,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字,送货数量为100,被告盖收货专用章,被告已支付86个,单价为9元/个,故未付款为126元(9元/个×14个)。 原告主张的第十二项费用,物料名称为金属齿轮、物料编码为4000100347、采购单号为2002168、依据编号为0243921送货单,送货数量为100,单价为9元/个,被告认可已开票99个,故未付款9元(9元/个*1个)。 对原告主张的第十三项费用,物料名称为金属齿轮,物料编码为4000100347、采购单号为2004819、编号为0170868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不清楚编号为0170868送货单对应的是哪一份采购单,且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数量为200个与其提交的编号为2004819号采购单载明的采购数量115个数量不一致,原告亦认可已送200个金属齿轮均已开票,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十四项费用,物料名称为增值税发票自助领取设备(电动闸门),物料编码为4000402366、采购单号为2002983、依据编号为0170863、0170865、0170867三份送货单,主张剩余3台未付款。本院认为,首先,编号为0170863号送货单无被告盖收货专用章,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编号为0170865、0170867两份送货单均无货号,且载明实收数量分别为4台和1台;其次,即使编号为0170863号送货单系真实的,但该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5台,三份送货单共计10台,原告自认已经收到10台货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十八项费用,物料名称为柜机前门,条形码为C11089-1、采购单号为24911、依据3238821送货单。原告当庭提交***将2018年11月26日编号为3238821送货单债权转让给原告扬州某某公司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3日,债权转让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债务人南京某乙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十九项费用,物料名称为发票代开终端机柜、条形码为C011089-4、采购单号为24796、依据编号为1515116送货单。本院认为,该送货单载明的货号不清,且商品名称、规格及数量与该采购单均不一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二十项费用,物料名称为梅花连轴器、采购单号为2002205、依据编号为0170862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没有被告的收货章确认,也无对应货号,被告对该份送货单亦不予认可,且送货单数量与采购单数量不一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二十一项费用,物料名称为多功能自主办税终端机、采购单号为25657、税改后采购单变为2004814,原告述称原订单被告采购30台,原告送货20台已开具发票,编号为0170862货单号送货剩余的10台,均未开票未付款。本院认为,编号为0170862送货单仅有原告的发货专用章,并没有被告的收货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送货单也未载明对应货号,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京某甲公司尚欠原告扬州某某公司货款共计49231.22元。对于扬州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南京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9231.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231.2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17元,由扬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