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8788号
原告:南京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南京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A公司)与被告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B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29632的《采购订单》;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0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22.4元(以60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编号为2XXX2的《采购订货单》(以下简称“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磁条刷卡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08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货物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2023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单全额价款60800元,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发货、不退款。经原告2个多月多次沟通和催促,虽然被告同意退款,但依然拒绝履行其退款义务。
被告XXB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原告XXA公司(需方)与被告XXB公司(供方)签订《采购订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磁条刷卡器800个,总金额60800元,交货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第十条约定,供方承诺,每逾期交货一天,需方可以以逾期部分货物价值的万分之五(0.5‰)的标准从货款里直接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款到发货。
202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800元。2023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是否能正常发货,被告未作回应。次日,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退款事宜,被告称“我让他快点吧,除了你们这一笔,好像还有沈阳一笔……”。2023年8月18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退款,被告回复“财务已经在弄了,肯定会退的”。此后原告多次询问退款事宜,被告未回复。2023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A公司与被告XXB公司签订的《采购订货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采购订货单》、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货物价值万分之五(0.5‰)标准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故应由原告先付款,供方再发货。虽然合同约定2023年6月28日交货,但原告并未于2023年6月28日前付款。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29日起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定逾期供货违约金自原告付款次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交货违约金,案涉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交货的义务,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9日签订的《采购订货单》于2023年10月13日解除;
二、被告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80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按日利率0.5‰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2,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XX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