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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81民初849号 原告:扬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月塘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某某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原告扬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某某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扬州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南京某某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要求向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因南京某某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600.71元及利息(以184600.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安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于2023年11月23日当庭明确请求权基础,被告于庭审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南京雨花台区,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该案应当由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基于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