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系***丈夫),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奥拓电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拓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奥拓电子公司总务部任总务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奥拓电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面试流程为由***初试,总务部经理***复试。***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2日转正后月工资3300元。2014年6月27日,奥拓电子公司与***商谈调岗事宜并向其发出公司架构调整通知以及岗位调整通知,***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奥拓电子公司于当日办理了停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后奥拓电子公司与***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称其2013年6月、7月、8月、11月共计加班26小时,试用期加班为15.5小时,转正之后加班10.5小时,奥拓电子公司表示认可。2014年7月1日,奥拓电子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以双方未能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当日要求公司出具向社保部门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未果而报警,后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奥拓电子公司向***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于当日离职。2014年7月2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奥拓电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今超时加班费,为其缴纳2013年5月、2014年7月社会保险,补足其2013年5月、2014年7月工资,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8月14日,***以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超出45天未裁决为由,申请终结仲裁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仲裁决定,准许***的申请,并终止该案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奥拓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今超时加班费231元、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补发2013年5月工资162.36元;为其缴纳2013年5月、2014年7月社会保险;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6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0360元。奥拓电子公司辩称,因***与时任奥拓电子公司人事经理的***恶意串通,隐瞒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通过欺诈手段入职奥拓电子公司。据此,***与奥拓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因而奥拓电子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任何费用。奥拓电子公司在解除与***劳动合同之前,即已明确告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故***无权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因***私自将奥拓公司的内部文件提供给***,以用于***与奥拓电子公司的诉讼案件,***的行为严重违反其职责和单位规章制度,损害了奥拓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奥拓电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向奥拓电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资报酬44200元;赔偿奥拓电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奥拓电子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今超时加班费231元的诉请。***主张其2013年6月、7月、8月、11月共计加班26小时,其中转正前加班15.5小时,转正之后加班10.5小时,奥拓电子公司对***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奥拓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162.36和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的诉请。因奥拓电子公司对***的诉请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奥拓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60元的诉请。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奥拓电子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奥拓电子公司决定撤销总务文员岗位,致使其无法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也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奥拓电子公司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奥拓电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奥拓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奥拓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奥拓电子公司工作年限为一年一个月余,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为1.5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53.21元,故奥拓电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60元。
关于***要求奥拓电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主张双方在其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相关约定需经双方书面同意,而奥拓电子公司仅于7月1日口头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经济补偿额不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奥拓电子公司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向***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53.21元(3653.21元/月÷3×3)。
关于***要求奥拓电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关于奥拓电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报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在其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登记表中虽然隐瞒了其与***的夫妻关系,且初试时的面试者为***,但奥拓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上述行为将导致其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且奥拓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禁止近亲属在该公司工作的规定。故奥拓电子公司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奥拓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60元,2013年5月工资162.36元,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加班工资231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53.21元,合计15165.49元;二、驳回奥拓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奥拓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入职登记材料中故意填写虚假信息,与当时全权负责人员聘用的***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进入奥拓电子公司工作,致使奥拓电子公司不能正确考量应聘人员的整体情况,剥夺了奥拓电子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完全违背奥拓电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奥拓电子公司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使劳动合同有效,因***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奥拓电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也属合法。并且,奥拓电子公司根据公司管理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出对***在薪资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岗,***明确表示不同意,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奥拓电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企业可以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变更需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奥拓电子公司在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前,即已多次书面告知***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奥拓电子公司于2004年6月27日委托律师与***商谈调岗事宜,***不同意调岗,也明确告知奥拓电子公司理由。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岗位为总务文员,奥拓电子公司未经***同意调岗,调整后的岗位与原岗位性质不相关联,工资及福利待遇亦相差很大,故奥拓电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奥拓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已经出具了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故此时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生效。根据相关的规定,奥拓电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奥拓电子公司与***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约定***在奥拓电子公司任职期间以及自离职或解聘之日起两年内,保守奥拓电子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奥拓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7月1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当时未予签收。
另查明,一审中,奥拓电子公司述称,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对于奥拓电子公司关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的陈述,不予认可。奥拓电子公司于二审中述称其公司正常招聘不是一个人面试,因***的配偶***是人事经理,故***没有让其他人参与***的面试。另奥拓电子公司述称,此次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撤销的是总务文员,其他部门还有文员。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面试邀请函和入职通知、面试考评表、入职人员转正定级通知、工资条、考勤加班费截图、电子邮件、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考评表、应聘登记表、员工保密合同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出警证明、关于公司相关部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岗位调整通知、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奥拓电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奥拓电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奥拓电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奥拓电子公司以***与其配偶***隐瞒夫妻关系,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与奥拓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奥拓电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经查,奥拓电子公司当时负责聘用人员面试审核的人员除***外,还有其总务部经理***。奥拓电子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日的面试是在***利用职权排除他人参与的情形下进行。故奥拓电子公司主张***的面试审核工作由***一人全权负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奥拓电子公司没有夫妻不能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相关人事制度规定,奥拓电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其面试招聘工作中已向求职者明确有配偶一方在其公司工作者,不予录用。因此,***入职面试时未告知奥拓电子公司其与***的夫妻关系,并不足以导致奥拓电子公司拒绝录用***。奥拓电子公司主张其与***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拓电子公司于二审中也明确***隐瞒与***的夫妻关系入职奥拓电子公司,未给其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综上,奥拓电子公司以***入职招聘时隐瞒与***的夫妻关系,通过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奥拓电子公司上诉主张其根据公司管理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出对***在薪资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岗,且***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查,奥拓电子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中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是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情形。此客观情况的发生将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会致使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经查,奥拓电子公司在其《关于公司相关部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中明确是因公司基建工作已经结束,总务部的职能需要作出调整。该通知中所述情形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奥拓电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奥拓电子公司还主张***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查,***于一审中明确否认其与奥拓电子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奥拓电子公司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奥拓电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确表示同意。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奥拓电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已履行通知工会的民主程序。综上,奥拓电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奥拓电子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奥拓电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奥拓电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奥拓电子公司虽提交了其向***出具的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其中手写注明“现公司再次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之前已口头通知***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因该证明上述手写内容是由奥拓电子公司人员书写,并无***予以认可的相关内容,现***也不认可奥拓电子公司在此前即向其口头告知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奥拓电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奥拓电子公司仅凭上述证明中其单方书写的内容上诉主张其在解除与***劳动合同之前即已明确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奥拓电子公司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单方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奥拓电子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奥拓电子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拓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拓电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