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系***之夫),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 被告: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锦路**。 法定代表人:***,奥拓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奥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奥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南京奥拓公司总务部任总务文员,2013年8月12日转正,月工资33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5日停缴原告社保。2014年7月1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作任何说明,要求原告于当日离岗。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拒不出具,于是原告报警,在警察的协调下,原告于当晚拿到此证明。此证明上有未知人员书写“现公司再次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同意对方自由择业,不再受竞业限制约定”字样,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或说明,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条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今超时加班费231元:6月、7月、8月、11月共计加班26小时,试用期8月12日转正前为15.5小时,转正之后10.5小时,3000/21.75/8*1.5*15.5(转正前)+3300/21.75/8*1.5*10.5(转正后)=699.6元-已经支付原告共计468元(26小时*18元/小时)加班费=231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2014年7月社保。3、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2013年5月工资162.36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60元:应发工资43838.61元,每月3653.21元*3个月=10960元。6、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1480元每月*7个月=10360元)。 被告奥拓公司辩称:1、关于加班费,原告***与其配偶***(时任被告公司人事经理)双方恶意串通隐瞒夫妻事实,通过欺诈的手段由***将其招入被告公司,事后证明被告本人的工作能力和态度并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关于社保,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所谓的社保。3、关于5月、7月份工资,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资且原告并不存在7月份上班工作的事实,没有权利主张任何费用。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成立,被告也是在原告不同意调岗且双方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其解除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双方不受竞业限制的规定,原告可以自由择业,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被告处应聘,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由当时在被告处任职的人事经理***面试通过后进入被告处工作。近期被告发现,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故意隐瞒该事实,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登记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原告与***恶意串通、欺诈,通过非正常途径进入被告处工作,且事后证明原告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并不符合原告的入职要求。在***离职后,原告将被告公司内部文件私自提供给其配偶***用于***与被告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其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法定职责和公司规章制度,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无效;2.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报酬442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南京奥拓公司总务部任总务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面试流程为初试由***面试,复试由总务部经理***面试。原告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2日转正后月工资33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商谈调岗事宜并向其出具了公司架构调整通知以及岗位调整通知,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被告于当日办理了停缴原告社保的手续。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行为,原告称2013年6月、7月、8月、11月共计加班26小时,试用期加班为15.5小时,转正之后加班10.5小时,被告表示认可。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双方未能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达成一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公司出具向社保部门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原告报警,经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终止劳动证明。原告于当日离职。2014年7月2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今超时加班费2.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2014年7月社保。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少发的2013年5月,2014年7月工资。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面试邀请函和入职通知、面试考评表、入职人员转正定级通知、工资条、考勤加班费截图、电子邮件、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出警证明、关于公司相关部门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岗位调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考评表、应聘登记表、电子邮箱截图以及邮箱文件内容、员工保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今超时加班费231元的诉求,原告主张其2013年6月、7月、8月、11月共计加班26小时,其中转正前加班为15.5小时,转正之后加班为10.5小时,并提供考勤加班费截图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工资162.36和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的诉求,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960元的诉求,用人单位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约理由为被告决定撤销总务文员岗位,致使其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协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被告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一个月余,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一点五个月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53.21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变更相关约定需得到双方书面的一致同意,而被告仅于7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经济补偿额不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本案被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向原告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53.21元(3653.21元/月÷3×3)。五、对于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报酬、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被告处应聘,填写入职登记表,由当时在被告处任职的人事经理***面试通过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发现,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一直故意隐瞒该事实,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登记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原告与***恶意串通、欺诈被告,通过非正常途径进入被告处工作,且事后证明原告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并不符合原告的入职要求,并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考评表、应聘登记表为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入职面试时已将该情况告知总务经理***,且有其签字认可同意其任职,最终录用由***签字认可,故劳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另外,被告方内部人才举荐制度也明确表明鼓励支持亲友可以入职公司。原告转正定级时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能力,并提供面试邀请函和入职通知、面试考评表、入职人员转正定级通知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应聘登记表中时虽然隐瞒了其与***的关系,且初试时的面试人为***,但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以上行为将会导致其不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禁止近亲属在该公司工作的规定,故被告的以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诉求,因该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60元,2013年5月工资162.36元,2014年7月工资158.92元,加班工资231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53.21元,合计15165.49元。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奥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