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丁家巷9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继朝,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与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王继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6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墙粉刷地平地板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办公楼的内外墙壁粉刷和地板铺设,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工程完结后双方经核算共430214.69元,现被告还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96044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但被告都避而不见不予理会。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没有欠原告的钱,如果原告认为我们欠款要拿出依据来。
被告王继朝答辩意见同被告鹏程公司。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王浩介绍与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朝认识,2019年11月23日,(甲方)鹏程公司与***签订《内外墙粉刷地平地板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订甲方房屋内外墙粉刷地面找平及铺地板砖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项目:甲方房屋内外墙粉刷。2.工程地点:金氟科技办公楼。二、工程内容及单价。1.甲方将五层一栋的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外墙粉门窗口壹米内按全面积计算,超出壹米按50元每个计算。2.内墙施工为沙浆粉刷。3.内墙粉刷单价为13元每㎡。4.外墙粉刷单价为38元每㎡。5.地平为沙浆找平,单价为14元每㎡。6.铺地砖,地砖单价为28元每㎡,墙砖单价为35元每㎡,楼梯踏步砖单价为45元每㎡,包工不包料。即甲方提供粉刷所需的材料,如沙、水泥和施工工具等。四、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严格采取安全施工保护措施。由于设备故障、安全措施防护不到位等造成作业人员人身伤亡等乙方承担500元以内,其余甲方承担。五、工期。合同范围内《内外墙粉刷找平,地板铺设》工期为38天,因材料耽误一天,工期往后顺延一周。六、结算方式。第一层施工完成后结算第一层的80%,后面每一层完成后结算100%,只压第一层的20%工程完工后结算100%。七、甲方按时提供所需材料为乙方提供电源、水源等,因水电延误,工期自然顺延。八、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1.承包方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因其他违约给发包方造成的全面经济损失,终止合同。2.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甲方承担。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继朝在甲方处签字,王浩、***在乙方处签字。经本院向王浩核实,王浩陈述其为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制作了《装修报价明细表》,王继朝儿子王锐扬作为现场负责人对《装修报价明细表》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已确认的部分为:内粉6394.21㎡,单价13元,总价83124.73元;外粉2687.27㎡,单价38元,总价102116.26元;窗口140个,单价100元,总价14000元;地砖1646.98㎡,单价28元,总价46115.44元;墙砖1114.62㎡,单价37元,总价41240.94元;楼梯364.49㎡,单价47元,总价17131.03元;过门石78个,单价50元,总价3900元;踢脚线1574㎡,单价8元,总价12592元;地平500㎡,单价14元,总价7000元;屋面地平435.84㎡,单价35元,总价15254.4元;窗口过梁5500元;点工40个,单价150元,总价6000元。以上王锐扬确认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353974.8元。王锐扬未予确认的部分为:砌体、部分点工和外墙保温。
2020年9月7日,王锐扬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氟化工有限公司吊篮租用费用***支付壹万壹仟柒佰元,此费用从预付款总数中相应减扣。”***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吊篮的费用。
施工期间,鹏程公司委托王锐扬、易茂生等人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以下款项予以认可:2019年12月5日李文保支付的现金10000元(***出具有借条),2019年12月27日易茂生向***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1日易茂生向***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0日王继朝向***转账30000元(***出具有收条),2020年4月24日李文保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出具有收条),2020年4月30日的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7日的支付宝转账2000元,2020年5月12日的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18日易茂生向***转账30000元,2020年6月1日的支付宝转账15000元,2020年6月2日的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19日易茂生向***转账10000元,2020年7月8日的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9日易茂生向***指定的曹子怡转账18800元,2021年2月9日易茂生向***指定的刘付公转账19500元,2021年2月9日易茂生向***指定的郭曾勇转账23825元,除此之外,***还认可收到王继朝支付的10000元现金。以上款项合计279125元。双方对余款支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由鹏程公司承接后交由***施工,王继朝作为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鹏程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而王浩虽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但经本院向其询问,其否认其为合同主体,并认可***为合同主体,故***向本院主张权利,其主体身份适格。工程款的总额以及已付款的数额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张了砌体、部分点工和外墙保温的工程款,但前述三项均属变更部分,***仅提供了其手下带班工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而未提供工程变更的相关手续以及由其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前述三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定。王锐扬在出具的证明中对***垫付的吊篮费用11700元进行了确认,而《内外墙粉刷地平地板砖施工合同》又约定了***包工不包料,故***主张吊篮费用11700元由鹏程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吊篮费用加上王锐扬已经确认的工程款353974.8元,合计365674.8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可收到工程款279125元,该部分款项鹏程公司也有对应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鹏程公司主张除前述工程款外,还通过王继朝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鹏程公司主张扣除返工及另请他人做扫尾工程的款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工程款总额365674.8元扣除已付款279125元,余款86549.8元,***请求鹏程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由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同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