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987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真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丁家巷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朝。
被告:解德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与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筑公司)、解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2667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4000元),合计3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由被告解德军代表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向二被告供应水泥,并约定先款后货,但在二原告供应水泥期间,二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能延迟一点时间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想到被告有困难,就同意延迟一点时间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定尽快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解德军以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二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供应水泥,并约定先款后货。在二原告供应水泥期间,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二原告能延迟支付部分货款,二原告同意延迟支付。2017年5月22日,被告鹏程建筑公司代理人解德军与二原告对账后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水泥款(26675元)贰万陆仟陆佰柒拾伍解德军2017.5.22”。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欠二原告水泥款26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26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德军系被告鹏程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依法没有付款义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解德军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66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贾宗保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