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24民初2380号
原告:黄**庆,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王锐杨,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丁家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1796683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庆、***与被告***、王锐杨、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黄**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有两个,即工程所在地及工程款支付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黄**庆、***与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系争标的为工程款的支付,而合同当事人对给付工程款的地点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啟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军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