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921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丁家巷**。
法定代表人:王继朝,鹏程公司经理。
被告:襄阳高新区车城物资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车城物资中心),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香焕,车城物资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车城物资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1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民终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鄂069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飞,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朝,被告车城物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2274285元;2.判令鹏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车城物资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车城物资中心将自己的厂房项目发包给鹏程公司施工。2017年4月20日,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朝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22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次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与***在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面积确定,工期180天,劳务价按17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砌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内外粉刷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到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等内容。鹏程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除工程造价按220元/平方米计算外,其余条款与***与***签订的合同一致。2017年5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冲压车间层高远远超出正常高度,且基础加深3米多,由此将产生大量的人工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价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实际施工要求。***经与***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劳务价格按定额计算,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依据定额计价决算出劳务费为2949285元,***在决算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675000元,尚欠2274285元未付。***认为,鹏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截留部分劳务费后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施工。两份劳务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鹏程公司及***不应从无效的合同中获利。***作为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对价。鹏程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城物资中心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与原告共同施工完成的,但是原告仅完成了圈梁柱子,其它工程都是***完成的,但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675000元;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本人施工完成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决标书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受到胁迫所致,原告出具的证明也印证原告不再向***主张任何费用,并且保证返还***投入的16万元。
鹏程公司辩称,其公司具有专业资质及营业执照,其与被告车城物资中心签订冲压车间总承包合同后,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劳务分包不是与***个人签订的,而是与襄阳市九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没有付出什么,其公司对原告私下与***签订的任何东西或者合同都不知道,也不承认;从原告和***出具的证明、决标书、补充协议都能看出是原告欺骗了***,哄骗串通***来敲诈鹏程公司和车城物资中心;鹏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车城物资中心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发包方和鉴定方签字认可,不具备客观性;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公司至今未与鹏程公司进行结算,目前账目不清,所以原告的请求条件不成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车城物资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襄阳万通机电有限公司(车城物资中心)厂房项目施工。工程内容:厂房的土建、安装等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验收、包保修的方式完成承包任务。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全部设计文件及发包人指令工程实施内容,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变更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7日。签约合同价为5080000元。付款周期:按季度结算工程款,即1、一层楼板具备安装条件时付款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2、一层楼板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20%);3、二层楼板具备安装条件时付款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30%);4、二层楼板安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40%);5、所有砌体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50%);6、全部内外粉刷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60%);7、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支付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70%);8、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10(即支付至固定总价款的80%);9、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档案合格证书后付至固定总价款的95%;1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交付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双方当事人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王继朝代表鹏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代表的作为乙方的“邓州市恒德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一份,甲、乙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仅有王继朝、***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城物资中心冲压车间工程。建筑面积: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面积,约4800㎡。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大清包)。即包所有的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括施工机械、设备、模板、钢筋制作及各种小型摊销材料、脚手架、施工管理及现场内配套所需电路、水路,并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含大型屋面板的制作吊装工程、铝合金门窗、水电安装、消防及外墙涂料)。工期:自2017年4月22日开工,至2017年8月10日竣工,有效工期110天。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按220元/㎡计算。
2017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襄阳高新区车城物资调剂中心冲压车间工程,经协商委托乙方施工(大清包)。为了甲乙双方的利益,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劳务合同条款。一、工程名称:襄阳高新区车城物资调剂中心冲压车间工程。二、工程地点:襄阳市高新区车城。三、建筑面积: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面积,约4800㎡。四、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大清包)。即包所有的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括施工机械、设备、模板、钢筋制作及各种小型摊销材料、脚手架、施工管理及现场内配套所需电路、水路,并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含大型屋面板的制作吊装工程、铝合金门窗、水电安装、消防及外墙涂料)。五、工期:自2017年4月22日开工,至2017年8月10日竣工,有效工期110天。六、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按17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按竣工实际面积结算。上述价格已经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保险费、以及工程所需的其它措施费等直接工程费、管理费、利润、风险金、第三者责任、施工安全文明、技术措施、组织措施、保证工期与质量、进退场、竣工验收备案与资料归档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七、付款方式:1、主体工程封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2、砌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3、内外粉刷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4、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5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到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等等。
2017年5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乙方施工的高新区车城物资调剂中心冲压车间工程基础加深3.5米,层高是超高工程,给乙方造成人工一切费用的大量增加,现双方充分协商,工程造价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鄂建文(2013)66号。
2017年6月20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原告要求,对案涉劳务费用编制《我方承建冲压车间工程决标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2949285.52元,***、***在该决标书上签名。
针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原告***及被告***一致认可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了675000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将冲压车间转于***,***本人已投入十六万元之多,因***本人属外地人:这个官司由本人***打,因此造成费用增加,没办法的情况下本人***求助政府,政府处理后,官司完结后本人***返还***拾陆万元,因***没要本人***一分钱好处费,所以官司案件的整个过程及结果都与***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
庭审中,***述称,2018年2月,当时工人工资支付不了,工人都在闹事,所以其就停工了,案涉工程只有屋面、、地坪没有做了内外墙粉刷是由“敖大君”做的,但施工费已作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了,包含在上述领取的675000元工程款之内;内外墙粉刷、屋面、、地坪的造价为75859209元。被告***述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时已完成了圈梁模板、、地梁模板工程2018年1月5日的《证明》中述明的十六万元系其截至2018年1月5日之前在该工地中的所有投入;***做不下去了,其就开始全部接手了,车间圆圈四周的墙、水泥地面、车间屋面、下水沟、外围、散水坡等都是其完成的。
诉讼中,本院向襄阳市九天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问题如下:关于襄阳高新区车城物资调剂中心发包的冲压车间工程,你公司是否与宜城市鹏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如有签订,请一并向本院提供,并附随你公司履行该合同、协议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工程款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情况)。襄阳市九天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复称其未与鹏程公司、***、***签订过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该工程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与车城物资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将该工程中土建及劳务部分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资质的***,系违法分包。而后,***又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样未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资质的***,亦属违法分包。鹏程公司及***均辩称***系受襄阳市九天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与鹏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但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向襄阳市九天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其未与鹏程公司、***、***签订过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在该工程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故综上,本院对鹏程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已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作业,其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亦有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274285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按170元/㎡结算,依此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816000元(4800×170);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仅施工至内外墙粉刷完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仅应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70%,即571200元(816000×70%),但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了工程款675000元,已超出了其双方约定的按施工进度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认为,因案涉工程基础加深3.5米,导致其人工费等大量增加,故其与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鄂建文(2013)66号确定,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按照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决标书所载明的工程总造价2949285.52元进行结算。对此,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系出具《证明》时所写,是原告要求其将时间往前写的,原告承诺签了字这事就跟其没有关系了;另外,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投入了16万元,案涉工程是其与原告共同施工完成的,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被告鹏程公司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制作的《证明》、《决标书》、《补充协议》都能看出是***哄骗、串通被告***敲诈其公司。被告车城物资中心认为,决标书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发包方和鉴定方签字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在案涉工程中,其公司与鹏程公司至今未结算,目前账目不清,所以原告请求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鹏程公司从车城物资中心承包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8万元的包工包料价格,该价款包含厂房的土建、安装等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鹏程公司又以包工不包料(即大清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中的除大型屋面板的制作吊装工程、铝合金门窗、水电安装、消防及外墙涂料工程之外的工程分包给***,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20元/㎡的固定价款,施工面积约4800平方米,按此约定,***分包工程的总价款为1056000元(220×4800);***在进行部分施工后又将分包给其的工程转包给***,约定的也是170元/㎡的固定价款,施工面积约4800平方米,按此约定,***转包工程的总价款为816000元(170×4800)。上述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其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载明“因乙方施工的高新区车城物资调剂中心冲压车间工程基础加深3.5米,层高是超高工程,给乙方造成人工一切费用的大量增加,现双方充分协商,工程造价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鄂建文(2013)66号”,但原告亦陈述“没有变更设计的书面证据,就是甲方监理口头说的,他说怎么做就怎么做”,且三被告均否认存在基础加深3.5米的情形,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变更设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提供的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我方承建冲压车间工程决标书》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而不是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原告要求直接依据该决标书所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亦不具有合理性。其三,***向***出具的《证明》载明“***将冲压车间转于***,***本人已投入十六万元之多,因***本人属外地人:这个官司由本人***打,因此造成费用增加,没办法的情况下本人***求助政府,政府处理后,官司完结后本人***返还***拾陆万元,因***没要本人***一分钱好处费,所以官司案件的整个过程及结果都与***没有任何关系”,反映了***在案涉工程中已投入16万元之事实,以及由***配合***打官司,官司结果与***无关,官司结束后再由***向***支付其投入的16万元。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尚欠其巨额工程款未付,但其不仅未向***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还要在本案诉讼结束后向***支付16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四,原告***认可***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675000元之事实。综上所述,决标书核算的工程价款远远超出***与鹏程公司约定的220元/平方米的固定价款,更是远远超出***与***约定的170元/平方米的固定价款,而上述约定所涉合同都是在正常情形之下签订;原告主张工程基础加深3.5米,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已变更工程设计;《补充协议》所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5月4日,而原告又于2017年5月中旬单方申请按照图纸编制工程造价,此时,案涉工程亦才刚开始施工,远未完工,***与***签订《补充协议》及决标书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最后形成的合意即为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显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决标书所反映的事实相去甚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7428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评判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车城物资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