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7768号
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玉带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78107。
法定代表人:梁培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486号105、106、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43768F。
负责人:李保财。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郑伟。
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05291.8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首笔货款应付款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货款6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计算以119819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以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3664.32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9日,以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3430.48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以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砂浆用于建设工程:佛山禅城区华宝路东平河北侧项目。2016年8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砂浆用于建设工程:佛山奥园君珆花园项目。上述合同分别就货物的供应量、质量验收、结算时间及付款方法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2017年12月佛山禅城区华宝路东平河北侧项目共向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供货合计12907094.8元,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仅支付11700000元,剩余欠付货款1207094.8元一直未予支付;至2017年7月佛山奥园君珆花园项目共向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供货合计4760520元,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仅支付3562323元,剩余欠付货款1198197元一直未予支付。两项目共欠付货款240529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都不予支付。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2.君珆花园项目《预拌砂浆买卖合同》;3.君珆花园项目《月度结算表》14份;4.君珆花园项目收款回单5份及收据5份;5.君珆花园项目部分发票;6.君珆花园项目对账表及违约金计算表;7.华宝路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预拌砂浆买卖合同》;8.华宝路项目《月度结算表》15份;9.华宝路项目收款回单9份;10.华宝路项目混凝土货款对账表、砂浆货款对账表及混凝土违约金、砂浆违约金计算表;11.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12.华宝路项目开具的发票18张。
本院认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案涉纠纷有关,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6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供应预拌砂浆,工程名称为佛山奥园君珆花园项目,货款结算方式为:砂浆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凭发货单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砂浆供应数量及单价,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本合同签订后供料之日起,付款的具体约定为乙方按每月供应的砂浆货款向甲方收取本批60%货款,余款在工程封顶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
另查明二,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原告出具《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结算单》14张,货款金额共计4760520元;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312323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000000元,合计3562323元。
另查明三,2016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建设工程为佛山禅城区华宝路东平河北侧项目,结算时间及付款方式为:例,混凝土第一、二个月货款于第四个月的25日前支付60%,第三、四月货款于第六个月的25日前支付60%,以此类推,余下40%在主体封顶后的六个月内无息付清。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供应预拌砂浆,工程名称为佛山禅城区华宝路东平河北侧项目,货款结算方式为:例,砂浆第一、二个月货款于第四个月的25日前支付60%,第三、四月货款于第六个月的25日前支付60%,以此类推,余下40%在主体封顶后的六个月内无息付清。
另查明四,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原告出具《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结算单》15张,货款金额共计12907094.80元;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5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50000元,2017年7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3000000元,2017年5月3日支付1600000元,合计11700000元。
另查明五,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六,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在佛山奥园君珆花园项目的结算表中需方处签名的徐志钢为被告的材料管理员,在项目合约经理处签名的是薛喜,与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员相同,项目经理是王晓东。在佛山禅城区华宝路东平河北侧项目的混凝土和砂浆结算单上项目合约经理处签名的是王晓东,在项目经理处签名的是高启成。
另查明七,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网查询显示,楼盘名称为奥园1号,地址广佛线金融高新区金融城对面),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楼盘名称为中海凤凰熙岸,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交房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本院经上网查询上述项目,显示奥园1号的竣工时间为2016-2018年,中海凤凰熙岸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讼争的合同成立及纠纷的发生均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
关于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拖欠货款2405291.80元,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月度结算表》、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迟延支付货款,在原告对于其存在的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分别是2016年和2017年已经交房,但仅凭网上查询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网上公开查询资料显示,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均为2018年,故工程应当最迟不超过2018年年底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奥园君珆花园项目的砂浆款和华宝路中海凤凰熙岸项目的尾款支付时间均是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故本院调整上述砂浆款和混凝土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华宝路中海凤凰熙岸项目的砂浆合同约定是在最后一次砂浆款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7年8月,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119819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33664.32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734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外建设广东分公司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前述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5291.80元及违约金〔以119819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33664.32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73430.48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24元,由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必成
人民陪审员  陈业强
人民陪审员  李菲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惠筠
陈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