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祥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通公司支付货款3094133.23元及违约金(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413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3元,由天祥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的付款计划,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付款计划视为双方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因此天祥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内容,除确认天祥公司欠建通公司的货款金额外,双方还约定了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31日前天祥公司分四期付清所有欠款,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的情形约定违约金。之后,天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因客观原因未付清全部货款。天祥公司认为,违约金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是当事人对合同权益的合法处分。本案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由于该《付款计划》没有就逾期付款行为约定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应视为双方同意无需天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通公司向天祥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改判天祥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判令由建通公司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确立的,在合同终止前双方都应遵守。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仅是对合同内的付款方式及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但对于合同其他的条款并未约定变更,双方仍应继续履行。现天祥公司违反了《付款计划》的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天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另外,天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仅是对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提出了异议,因此建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天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祥公司对其应支付给建通公司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祥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天祥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甲方(天祥公司)每月须按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建通公司。”天祥公司于其后向建通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为其对付款期限所作承诺,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变更。因此,建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要求天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天祥公司以双方未在《付款计划》中约定违约责任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天祥公司向建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94133.23元并依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祥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