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20165号
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玉带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78107。
法定代表人:*培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龙,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银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54025元(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供货总金额害19978354.50元,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付款。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949098.50元。后于2017年7月20日对账确认欠款为12900000元,被告在2017年11月2日支付了50000元,仍欠128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佛山市汾江路南延线(澜石路至裕和路段)北岸主体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每月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向甲方收取本月70%货款,当月货款于次月支付70%,余款在主体路面完成后五个月内付清。2、乙方在每月供应计划完成后,于当月底向甲方出具结算凭证,甲方在收到结算凭证起7天内,必须确认签证,否则视为同意结算凭证。收到凭证之日起一次性结算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每月须按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900000元。被告在2017年11月2日支付了50000元,仍欠12850000元未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8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又因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仅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0000元;
被告*银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24元,由被告*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尚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