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
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佛山市新城保利东旭花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作出了约定,还约定了被告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并以此类推,工程封顶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每月须按欠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期供货,本案工程在2015年4月完工,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进行确认。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未付的货款数额为3294133.23元,被告同时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894133.23元。上述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在2015年10月19日支付20万元,至今尚有3094133.23元未付。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94133.23元及违约金(以309413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诉请有异议,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按照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为106294.62元,即根据付款计划分期计算,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89413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原告举证: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以浙江省东阳市天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佛山市禅城区保利东旭花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第四个月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每月应按欠款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付款计划》,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本案工程的未付货款进行确认仍有3294133.23元未付,并约定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8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付款8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款894133.23元。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编号为42871423的支票,证明被告未如期付款,仅在2015年10月19日支付20万元,现仍拖欠款项3094133.23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支付的20万元是清偿《付款计划》第一期的款项。
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浙江省东阳市天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佛山东平新城保利东旭花园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层数、面积、单价、费用等内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第四个月支付给乙方第一个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余下20%货款于封顶之日起分六个月给付结清;如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每月须按欠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内容:截止2015年5月26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合计3294133.23元,我司计划分四个月付款: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894133.23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清偿上述《付款计划》中第一期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4133.23元未支付,遂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天祥建设有限公司;天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签收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拖欠货款的数额及付款的计划,在出具《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94133.23元。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94133.23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讼争合同、《付款计划》及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具体如下: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413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4133.23元及违约金(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4133.23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建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63元,由被告天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