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07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尧,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怡,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成,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谭嘉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XX项目工程款2358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应返还款项的利息(从实际支付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轨公司”)、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共同签订了《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协议》,该协议约定:城轨公司委托原告作为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工程的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后原告与城轨公司又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结算金额按照审价机构最终审定费用下降3%作为最终结算价。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及以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WWF-2011-032),该合同约定:原告将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及以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1100000元。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比质比价招标方式也将该110KV架空线改电缆工程进行分包,由被告分别以9817047元、4915900元、7875000元的暂定价中标取得3个单项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坑莲甲乙线#1-#3、坑横、坑洞线#1-#3、坑科甲乙线#1-#3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WWF-2012-012)、《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红大红穆线架空线改电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WWF-2013-002)、《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红芦、红北线2#-8#、110kV红张线1#-7#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L-WWF-2013-030),三份分包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本工程的电缆沟土建、电缆敷设、电缆看护、终端塔基础、立塔架线、旧塔旧线拆除等施工内容。经核算,上述四份分包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2370794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工程土建部分及架空线改电缆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也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347950元。
2017年10月13日,城轨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完成的整体工程进行审价核算。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材料,并参照第三方审价报告的核定结果,经原告审核,被告于分包合同项下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仅为19989300元,与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22347950元之间的差额为2358650元。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于2013年9月18日起即已超出审定造价。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磋商,要求其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358650元,但被告既不愿意返还,也拒不配合申请人审核其实际工程量情况进行结算。
被告健稳公司辩称,一、涉讼四合同均约定被告的施工内容,被告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实施施工工作,并约定工程合同价格为包干价。被告于2013年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XX项目至今仍在正常运营。涉讼四合同为包干价,理由如下:1.在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第二、四条均可反映;2.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税务机关出具工程完工证明,并由被告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全额工程价款发票;3.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上,原告确认了整体工程的合同总价及收款的证明情况,原被告对每一个工程的合同总价已进行确认。二、案外人城轨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整体工程进行审价核算无法反映工程客观情况,该审价核算也与被告无关。其主张的被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也是原告单方审核,并无被告参与,不予确认。被告只承包了XX项目部分输电工程,第三方审价机构是对整体工程进行审价核算,该审价核算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工程量。涉案工程已完工长达四年,被告完成工程的电缆沟土建、电缆敷设、电缆看护,终端塔架线、旧塔旧线拆除等施工内容,其中的施工内容也会因为时过境迁无法核实,审价核算也缺乏客观条件而无法进行。第三方进行的审价核算无法核实工程的真实客观情况。三、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其多付工程款,且是否多付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健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1359997元及利息(以135999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涉讼四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涉讼合同工程款为23707947元,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发票开具给原告,但原告仅支付工程款22347950元,余款经被告多次追讨未果。
原告威恒公司针对被告健稳公司反诉辩称,1.涉讼四份合同均为暂定价,体现在:①原告与广东城际轨道公司签订的迁改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可反映涉讼工程的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按照最终审定费用下降3%作为结算金额;②依据原告证据7明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格;③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的承包内容是配合施工工作,涉讼工程的主要施工方为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德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作为该工程的辅助配合工作,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无法核实被告的工程量,不可能签订固定价格。2.被告提供的全额发票完全是按照其申请的工程进度款出具的,因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需被告提供全额发票才能出账,不代表原告确认被告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3.被告完全按照形象工程申请工程进度款,完工后并未提供任何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凭证,现原告依据第三方审价报告核算被告的实际工程量与被告申请工程款存在巨大差异,故原告申请法院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核实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协议、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补充协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竣工调整结算书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庭后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客观反映了被告资质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原告(乙方)和城轨公司(甲方)、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佛山供电局辖管内相关输电线路迁移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各方并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011年3月,原告(乙方)和城轨公司(甲方)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输电线路迁改协议范围负责佛肇城际轨道交通佛山供电局辖管内相关输电线路迁改用地的征地拆迁施工工作。工程费用按审价机构最终审定费用下降3%作为项目结算金额,即项目结算额=最终审定费用×97%。迁改项目竣工后,在乙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包括结算书)后40日内,甲乙双方确认项目结算金额,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该迁改项目的余款。
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及以下土建部分)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一),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及以下土建部分)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价格为1100000元。
2012年7月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坑莲甲乙线#1-#3、横坑、坑洞线#1-#3、坑科甲乙线#1-#3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项工程的电缆沟土建、电缆终端场土建、终端塔基础、电缆敷设、电缆看护、协助电缆头制作、立塔架线、旧塔旧线拆除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价格为9817047元。
2013年1月3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红大红穆线架空线改电缆)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三),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项工程的电缆沟土建、配合敷设电缆、配合附件安装、搭设棚架、电缆看护;铁塔基础、立塔架线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价格为4915900元。
2013年7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XX项目佛山供电局辖管内输电线路迁改(110kV红芦、红北线2#-8#、110kV红张线1#-7#架空线架空线改电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四),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项工程的两侧电缆终端场土建、终端塔基础;电缆敷设、电缆看护、协助电缆头制作、立塔架线、旧塔旧线拆除等施工内容。乙方须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内容承担该部分的土建部分等配合施工工作。自具备开工条件起,90日历天内完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7875000元。
原告已支付涉讼四合同项下工程款22347950元予被告,均于2013年12月18日前支付。被告已开具涉讼四专业分包合同发票23707947元予原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均为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载明对应合同金额、合同编号、累计完工进度、本次申请收款金额,累计已收款金额等,原告批示同意后向被告付款。
原告持有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建佛山至肇庆××铁路高压线路××路段电缆通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佛肇城际轨道交通220KV紫红甲乙线31#~37#迁改工程结算调整报告》《佛肇城际轨道交通220KV罗文甲乙线18#~20#迁改工程结算调整报告》,分别对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
被告具备输电变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原告确认涉讼四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并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城轨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分别和被告及城轨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除非当事人约定受合同外条款的约束或属于法定权利义务,否则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原告和城轨公司之间的约定。
原告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二、三均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格,且没有约定工程预算单价及工程量,故依据上述三合同应认定上述工程按固定价结算,对于分包合同四,虽合同约定为暂定价,但原、被告也没有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该工程包含的预算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而涉讼四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没有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包含的施工内容,原告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从双方的付款习惯看,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收款证明明确载明累计完工进度,证明原告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已就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进行审核,双方并无另行结算的必要。从被告需实施的工程项目内容看,包含大量的隐蔽工程或辅助工程,难以具备在主体工程完成后进行结算的条件,双方约定以合同价结算及在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同步核算完成进度均符合发包工程的特点。原告和城轨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属于分包合同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受原告与城轨公司约定的工程价结算方式约束,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讼四合同工程结算总价为23707947元,原告已支付22347950元,尚欠工程款1359997元。涉讼四合同均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讼四工程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工程完工时间2014年6月30日作为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应以1359997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被告。被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59997元予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二、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35999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63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3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24.36元(被告已预交),由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8.36元,由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元。广东威恒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9948.3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948.3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佛山市南海健稳电力线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桂 颜
人民陪审员 甘 湛 虹
人民陪审员 黄 利 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