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

***、***等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034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郭志保,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冉诗念,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陈为波,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林岳工业园**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X176596294。
法定代表人:李瑞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郭志保、冉诗念、陈为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碧、谭广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五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郭志保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冉诗念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陈为波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2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郭志保、冉诗念、陈为波与被申请人从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与被告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被告自199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郭志保与被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冉诗念与被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确认陈为波与被告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五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5.社保参保情况。被告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2006年4月起至2018年8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从2009年10月起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2009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为原告郭志保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2009年10月起至2018年7月为原告冉诗念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2011年6月起至2018年7月为原告陈为波参加了社会保险。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
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提供的就业证记载***就业单位为冠恒五金厂,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3)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记载2001年11月8日至2005年8月3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南海区平洲三山冠恒五金厂、2010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平洲工业园冠恒钢构厂、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平洲工业园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宿舍。(4)原告***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记载2003年8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平洲工业园冠恒金属结构厂、2014年5月14日至今期间暂住地址为平洲工业园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宿舍。(5)原告冉诗念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记载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0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南海区平洲工业园冠恒五金厂、2004年2月20日至2007年4月6日、2008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平洲工业园冠恒金属结构厂、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2日、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暂住地址为平洲工业园冠恒钢构有限公司。(6)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记载陈为波入职时间为2000年8月。(7)
南海市平洲冠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平洲冠恒厂)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机械、五金制品、金属构件安装等。南海市冠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成立,2004年4月19日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铁搭、金属构件、机械、五金制品;安装金属构件,合伙人为陈宏浩、孙健玲。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安装、维护、检测:铁搭、通讯杆等制造、维修:普通机械;钢结构工程等,投资者为陈宏浩、孙健玲。(8)2002年8月20日平洲冠恒厂因厂房租期到期及业务发展需要,将经营场所进行了搬迁,并向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申请变更企业合伙人和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平洲冠恒厂变更为南海冠恒厂。(9)南海冠恒厂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清算审计报告记载,南海冠恒厂两个合伙人陈宏浩、孙健玲订立协议,以南海冠恒厂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价550万元用于拟设立的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投资,在公司设立后,南海冠恒厂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结转到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志保、冉诗念、陈为波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8]26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私营企业歇业登记资料、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南海市平洲冠恒金属结构厂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开业申请书、合伙人履历表、平西开发区(出租)协议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场地租赁合同、土地登记证、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事项、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资产评估结构汇总表、厂房建筑证明、无偿提供土地及厂房使用的声明及房产证;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CSM十四期和TD四期无线基站类美化构件工程参选文件“公司简介”、员工教材及考卷档案、安全生产责任书、佛山市南海区2004年劳动保障年审申报表、厂庆活动表;5.被告员工花名册、2018年员工年休假台账;6.***社保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上岗证、就业证、特种作业证、奖品;7.***社保缴费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8.郭志保社保缴费证明、冲床工作业证;9.冉诗念社保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冲床作业证;10.陈为波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特种作业证、架子工作业证。
经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对资产的承接,无法证明对业务、劳动关系等的承接。对证据4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CSM十四期和TD四期无线基站类美化构件工程参选文件“公司简介”有异议,涉及第三人涉密文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内容中提到了南海市冠恒金属结构厂的始创时间是在1987年,但从企业档案资料显示其成立时间是在2000年;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五原告不应当合法取得该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有异议,且从内容来看安全生产责任书、佛山市南海区2004年劳动保障年审申报表也无法证明五原告所要证明的劳动关系承接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且其所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与被告实际的员工花名册明显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社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了被告在2004年公司成立之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奖品,因为没有写名字,所以对其三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被告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这些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办理了相应手续,无法证明被告与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具有承接关系。对证据7***社保缴费证明三性无异议,对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居住在厂内的事实。对证据8郭志保社保缴费证明三性无异议;对冲床工作业证,因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冉诗念社保证明无异议,对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冉诗念的入职时间及居住在厂内的事实;对冲床工作业证,因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工作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仅仅用于报销医疗费用所用,并非真实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期间,且证明中特别的将公司的名称特别注释为被告名称,而被告实际在2004年4月才成立,证明中却显示原告是在2000年的8月前入职,显然与事实不符;对社保缴费证明三性无异议;对特种作业证、架子工作业证,因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认可,特种作业证初次的领证时间及相应的续期的时间及使用期间,虽然证件显示初次领证时间以及部分使用期间是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前,但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前的使用期间是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件中显示的期间只能证明原告具备某种工作技能,而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海市冠恒金属结构厂;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员工花名册。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该两家企业成立注销时间是先后的,但并不能说明该两家企业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承接关系,该两家企业的关系应从前一企业注销时的清算、投资股东、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进行综合认定,不能仅仅以工伤登记注销的先后时间来否认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对花名册所载明的五原告入职时间有异议,这是被告自行另外制作的,与事实不符,且关于五原告入职的时间在花名册所显示的内容与其在劳动仲裁确认的原告的入职时间不一致。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五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原告***、***、郭志保、冉诗念主张其四人分别于1996年1月1日、1997年3月1日、1998年1月1日、1999年1月1日入职平洲冠恒厂,一直工作至今;原告陈为波于2000年11月1日入职南海冠恒厂,一直工作至今。平洲冠恒厂变更为南海冠恒厂,后来变更为被告,虽然前两个厂已经注销,但五原告认为被告承接了前面两个厂的权利义务,所以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起算点应从入职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起算。被告则主张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与被告是三个独立的主体,三者之间不存在承接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与被告均使用了“冠恒”字号,,经营地址均在南海平洲经营范围均相近、南海冠恒厂合伙人及被告投资人均为陈宏浩、孙健玲。其次,从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及被告前后的注销时间和成立时间来看,三者是具有连贯性的,能相互衔接。再次,南海冠恒厂企业名称也是从平洲冠恒厂变更而来,南海冠恒厂注销后其全部的资产及负债也均转到被告处。综上,足以证明被告是由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升级而成立的企业,故可以确定被告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作为用工管理方,具有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员工的入、离职时间进行管理记录是其用工管理的义务,故本案应由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对五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既然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郭志保、冉诗念主张其四人分别于1996年1月1日、1997年3月1日、1998年1月1日、1999年1月1日入职平洲冠恒厂,一直工作至今;原告陈为波于2000年11月1日入职南海冠恒厂,一直工作至今予以采信。由于企业登记成立后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一、原告***入职平洲冠恒厂的时间为1996年1月1日、入职南海冠恒厂的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入职被告的时间2004年4月21日,即原告***与平洲冠恒厂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入职平洲冠恒厂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入职南海冠恒厂的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入职被告的时间2004年4月21日,即原告***与平洲冠恒厂1997年3月1日至200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7年3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郭志保入职平洲冠恒厂的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入职南海冠恒厂的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入职被告的时间2004年4月21日,即原告郭志保与平洲冠恒厂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郭志保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四、原告冉诗念入职平洲冠恒厂的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入职南海冠恒厂的时间为2000年7月25日、入职被告的时间2004年4月21日,即原告冉诗念与平洲冠恒厂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冉诗念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五、原告陈为波入职南海冠恒厂的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的时间2004年4月21日,即原告陈为波与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为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郭志保、冉诗念、陈为波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郭志保、冉诗念、陈为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小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