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

韦昌标、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男,壮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标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标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确认了**标与南海市平洲冠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平洲冠恒厂”)、南海市冠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南海冠恒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但是却不确认**标与该两厂的劳动关系期间由冠恒公司承接。一审确认了**标与已注销企业平洲冠恒厂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海冠恒厂从2000年7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冠恒公司实际上承接了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的权利义务,但是却以“企业登记成立后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没有将**标与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的劳动关系期间转为由冠恒公司承继,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标在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入冠恒公司处并享受有关劳动关系福利待遇如工龄确认、社会保险、离退休待遇、经济补偿等,所以,如果不同时确认冠恒公司承接了**标在上述两厂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情况下,与确认冠恒公司承接了该两厂的权利义务相驳。故应确认**标与冠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入职平洲冠恒厂时,即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确认**标与冠恒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冠恒公司承担。

针对**标的上诉,冠恒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标主张的在平洲冠恒厂以及南海冠恒厂与冠恒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即使上述两企业与**标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当由冠恒公司承接其劳动关系,而**标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两企业的入职及离职情况,原审对此也未查明。一审认为冠恒公司对于**标在上述两企业的入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职工名册的保管的最长期限是在企业注销后的两年,而在一审期间早已超过相应的年限,因此即使是已经注销的两企业,也不应当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更何况冠恒公司与上述两企业是不同的主体,更无须对**标在两企业的入职、离职及工作情况作出举证,请求驳回**标的全部上诉请求。

冠恒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6页“……综上,足以证明被告是由平洲冠恒厂升级而成立的企业,故可以确定被告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庭审双方提交有关工商资料可知,平洲冠恒厂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注销;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成立,2004年5月19日注销;冠恒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上述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及冠恒公司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实体,作为分别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存在和消亡,冠恒公司也是依法新设设立,根本就不存在与上述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具有承继关系,承继其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冠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有关事实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标承担。

针对冠恒公司的上诉,**标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审认定**标与已经注销的两企业在未注销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由于该两企业已经注销,本案中原审认定冠恒公司承继了两家企业的权利义务,因此**标与注销的两家企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直接转由冠恒公司承受。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在一审中,劳动者是有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的,劳动者有办理居住证的记录、厂牌以及与原两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劳动者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冠恒公司在承接该两企业时理应承继了员工的人事档案资料,但冠恒公司并未提交入职登记等任何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冠恒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冠恒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标请求驳回冠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冠恒公司员工吴梅春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冠恒公司曾为吴梅春补缴了其注册成立前即2004年4月21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冠恒公司实际上是承继了南海冠恒厂的一切权利义务。证据二为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原件一份,该证据是社保局的宣传材料,拟证明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保局的要求,即使公司未注册成立,仍可以在社保局中确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可以补缴其注册成立之前的社会保险。经质证,冠恒公司认为:首先,这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打印日期是2018年9月26日,而且缴费时间是从2003年开始缴费,是在一审前可以取得和形成的证据。证据二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是在社保部门随时可以领取的,也已过了相应的举证时效。其次,该两组证据都无社保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社保部门并无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在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第一项补缴范围里也陈述了需要用人单位主动提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关系才能作为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该缴费证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并且该缴费证明也并非是**标的,更加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至于为何购买社保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公司方代理人需要向公司核实。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虽系复印件,冠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系冠恒公司员工吴梅春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冠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情况,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于为何购买社保的时间早于冠恒公司成立的时间,也未按期回复法庭,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冠恒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与冠恒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平洲冠恒厂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机械、五金制品、金属构件安装等。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成立,2004年4月19日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铁搭、金属构件、机械、五金制品;安装金属构件,合伙人为陈*浩、孙建玲。冠恒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安装、维护、检测:铁搭、通信杆等制造、维修:普通机械;钢结构工程等,投资者为陈*浩、孙建玲。《企业变更申请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显示,平洲冠恒厂于2002年8月20日因厂房租期到期及业务发展需要,将经营场所进行了搬迁,并向原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合伙人和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平洲冠恒厂变更为南海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清算审计报告记载,南海冠恒厂委托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制改造为目的进行整体评估,南海冠恒厂两个合伙人陈*浩、孙建玲订立协议,以南海冠恒厂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价550万元用于拟设立的冠恒公司投资,在公司设立后,南海冠恒厂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结转到冠恒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南海冠恒厂系由平洲冠恒厂变更而来,冠恒公司系由南海冠恒厂通过公司化改造变更而来,南海冠恒厂合伙人及冠恒公司投资人均为陈*浩、孙建玲,南海冠恒厂注销后全部的资产及负债也均转到冠恒公司处。原审据此认定冠恒公司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冠恒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依法新设立,与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不具有承继关系,无需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标与冠恒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如上所述,南海冠恒厂系由平洲冠恒厂变更而来,冠恒公司系由南海冠恒厂通过公司化改造变更而来,冠恒公司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投资人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冠恒公司名称几经变更而来,但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标入职冠恒公司的时间应从其最早入职平洲冠恒厂或南海冠恒厂的时间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作为用工管理方,具有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进行管理记录是其用工管理的义务,故本案应由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对**标的入职、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冠恒公司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冠恒公司承担,冠恒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对**标主张其于1998年1月1日入职平洲冠恒厂,一直工作至今予以采信,处理正确。但原审以企业登记成立后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仅认定**标自冠恒公司登记成立之日即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与冠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标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标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林义学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霖

书 记 员  吴 爽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标,男,壮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誉结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标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标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

**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确认了**标与南海市平洲冠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平洲冠恒厂”)、南海市冠恒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南海冠恒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但是却不确认**标与该两厂的劳动关系期间由冠恒公司承接。一审确认了**标与已注销企业平洲冠恒厂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海冠恒厂从2000年7月25日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冠恒公司实际上承接了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的权利义务,但是却以“企业登记成立后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没有将**标与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的劳动关系期间转为由冠恒公司承继,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标在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入冠恒公司处并享受有关劳动关系福利待遇如工龄确认、社会保险、离退休待遇、经济补偿等,所以,如果不同时确认冠恒公司承接了**标在上述两厂的劳动关系期间的情况下,与确认冠恒公司承接了该两厂的权利义务相驳。故应确认**标与冠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入职平洲冠恒厂时,即从199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确认**标与冠恒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冠恒公司承担。

针对**标的上诉,冠恒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标主张的在平洲冠恒厂以及南海冠恒厂与冠恒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即使上述两企业与**标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当由冠恒公司承接其劳动关系,而**标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两企业的入职及离职情况,原审对此也未查明。一审认为冠恒公司对于**标在上述两企业的入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职工名册的保管的最长期限是在企业注销后的两年,而在一审期间早已超过相应的年限,因此即使是已经注销的两企业,也不应当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更何况冠恒公司与上述两企业是不同的主体,更无须对**标在两企业的入职、离职及工作情况作出举证,请求驳回**标的全部上诉请求。

冠恒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6页“……综上,足以证明被告是由平洲冠恒厂升级而成立的企业,故可以确定被告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等,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从一审庭审双方提交有关工商资料可知,平洲冠恒厂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注销;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成立,2004年5月19日注销;冠恒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上述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及冠恒公司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实体,作为分别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存在和消亡,冠恒公司也是依法新设设立,根本就不存在与上述平洲冠恒厂及南海冠恒厂具有承继关系,承继其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冠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有关事实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标承担。

针对冠恒公司的上诉,**标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审认定**标与已经注销的两企业在未注销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由于该两企业已经注销,本案中原审认定冠恒公司承继了两家企业的权利义务,因此**标与注销的两家企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应直接转由冠恒公司承受。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在一审中,劳动者是有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的,劳动者有办理居住证的记录、厂牌以及与原两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劳动者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冠恒公司在承接该两企业时理应承继了员工的人事档案资料,但冠恒公司并未提交入职登记等任何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冠恒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冠恒公司承担是正确的。综上,**标请求驳回冠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为冠恒公司员工吴梅春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冠恒公司曾为吴梅春补缴了其注册成立前即2004年4月21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冠恒公司实际上是承继了南海冠恒厂的一切权利义务。证据二为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原件一份,该证据是社保局的宣传材料,拟证明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保局的要求,即使公司未注册成立,仍可以在社保局中确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可以补缴其注册成立之前的社会保险。经质证,冠恒公司认为:首先,这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打印日期是2018年9月26日,而且缴费时间是从2003年开始缴费,是在一审前可以取得和形成的证据。证据二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是在社保部门随时可以领取的,也已过了相应的举证时效。其次,该两组证据都无社保局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社保部门并无认定劳动关系的权力。在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第一项补缴范围里也陈述了需要用人单位主动提出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关系才能作为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该缴费证明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并且该缴费证明也并非是**标的,更加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至于为何购买社保的时间早于公司成立的时间,公司方代理人需要向公司核实。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虽系复印件,冠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但该证据系冠恒公司员工吴梅春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冠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掌握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情况,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于为何购买社保的时间早于冠恒公司成立的时间,也未按期回复法庭,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追溯补缴业务办理指引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冠恒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与冠恒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平洲冠恒厂于1993年11月11日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机械、五金制品、金属构件安装等。南海冠恒厂于2000年7月25日成立,2004年4月19日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注销,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铁搭、金属构件、机械、五金制品;安装金属构件,合伙人为陈*浩、孙建玲。冠恒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加工、安装、维护、检测:铁搭、通信杆等制造、维修:普通机械;钢结构工程等,投资者为陈*浩、孙建玲。《企业变更申请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显示,平洲冠恒厂于2002年8月20日因厂房租期到期及业务发展需要,将经营场所进行了搬迁,并向原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合伙人和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平洲冠恒厂变更为南海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清算审计报告记载,南海冠恒厂委托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制改造为目的进行整体评估,南海冠恒厂两个合伙人陈*浩、孙建玲订立协议,以南海冠恒厂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折价550万元用于拟设立的冠恒公司投资,在公司设立后,南海冠恒厂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结转到冠恒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由此可见,南海冠恒厂系由平洲冠恒厂变更而来,冠恒公司系由南海冠恒厂通过公司化改造变更而来,南海冠恒厂合伙人及冠恒公司投资人均为陈*浩、孙建玲,南海冠恒厂注销后全部的资产及负债也均转到冠恒公司处。原审据此认定冠恒公司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冠恒公司上诉主张其是依法新设立,与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不具有承继关系,无需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标与冠恒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如上所述,南海冠恒厂系由平洲冠恒厂变更而来,冠恒公司系由南海冠恒厂通过公司化改造变更而来,冠恒公司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投资人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冠恒公司名称几经变更而来,但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标入职冠恒公司的时间应从其最早入职平洲冠恒厂或南海冠恒厂的时间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作为用工管理方,具有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员工的入职、离职时间进行管理记录是其用工管理的义务,故本案应由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对**标的入职、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冠恒公司承继了平洲冠恒厂、南海冠恒厂的权利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冠恒公司承担,冠恒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对**标主张其于1998年1月1日入职平洲冠恒厂,一直工作至今予以采信,处理正确。但原审以企业登记成立后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仅认定**标自冠恒公司登记成立之日即2004年4月21日至2018年8月期间与冠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标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标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林义学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霖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