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21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塘,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妮,女,系被告的总经理助理。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5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6月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110.16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5月6日解除;(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55.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
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地点为公司内及指派地点,工资构成为地方最低保护线+加班费。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从2007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中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只参加了工伤保险)。
7.原告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29.59元。
8.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3月工资,所以原告就从2019年5月6日下午开始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
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因被告在2019年5月7日收到原告所在部门主管的邮件,告知原告从2019年5月6日下午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被告在2019年5月7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回工作岗位上班,但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均未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按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
9.另需要说明的情况。
(1)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19年5月13日补发了原告201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961元。
(2)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在2019年5月6日下午口头向原告所在部门的班长说因为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所以原告不回去上班了。原告2019年5月7日早上7点多钟在公司门口口头向原告车间的总监助理张保和说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所以原告不回去上班了。
被告主张被告不确认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收到关于原告任何请假的信息。2019年5月6日原告签收2019年3月份工资时提出过工资不足额,当时被告的财务也同意为原告重新核算该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为原告补发了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被告在补发原告工资时并未收到原告仲裁的申请资料。被告之所以在2019年5月13日才发放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因为原告从2019年5月6日下午开始就处于旷工状态,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进行确认。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9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4.2019年3月份至5月份产品制造部考勤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9年3月份至5月份产品制造部考勤登记表不予确认,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获取渠道,且上面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4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管理制度、文件签阅表;2.腾讯企业邮箱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考勤打卡记录、2019年4月份及5月份产品制造部考勤登记表;3.通报、公告栏照片;4.离职通知函、EMS邮寄单;5.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工资发放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腾讯企业邮箱截图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2中手机短信截图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已于2019年5月6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并于2019年5月9日向劳动仲裁提起了申请,并在仲裁申请书中注明了离职理由。对证据2中考勤打卡记录、2019年4月份及5月份产品制造部考勤登记表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并未看到上述材料进行展示,所以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5中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工资发放登记表中有原告签名的确认是原告所签。对证据5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予以确认,其中2019年3月工资961元原告已收到,但被告是在2019年5月13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之后才发放;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了被告转账的2919.23元,但原告认为原告2019年4月及5月的工资不止被告转账的2919.23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90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3月份的工资,所以原告就从2019年5月6日下午开始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因被告在2019年5月7日收到原告所在部门主管的邮件,告知原告从2019年5月6日下午开始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被告在2019年5月7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回工作岗位上班,但至2019年5月9日,原告均未回到工作岗位,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按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由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90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原、被告在201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见,原告在2019年5月6日签收2019年3月份工资时明确向被告提出过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该月工资不足额,而经核实,被告确实少发了原告该月的工资961元。由于原告在2019年5月9日已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以被告未足额发放2019年3月份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确实存在不足额发放原告2019年3月工资的情形且导致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已满十一年六个月未满十二年(2007年6月10日入职至2019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55.08元(2629.59元/月×12个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市南海冠恒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55.08元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玉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