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22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邝家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兵,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光权。
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7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
3.对账单原件13张;
证据2、3,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00元。
4.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截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我方承包了佛山西站路网电力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邓社军。经打电话与邓社军核对,邓社军确认欠原告货款47800元属实,本案的欠款应由邓社军支付给原告。涉案合同只是我方按邓社军的要求与原告签订,是为了方便邓社军开具混凝土的发票给我方,抵扣我方支付邓社军的劳务费。我公司与邓社军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1日,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甲方“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乙方“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经办人为邓社军。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网电力工程一期一标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为月结,即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等等。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供应混凝土到甲方指定工地,经与工地工作人员郑恒对账,截止2018年9月25日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合计47800元。之后,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2月9日通过广发银行账户分别向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878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均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辩称其经办人邓社军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债务应由邓社军负责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邓社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问题,两者之间可以另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兴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通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800元及利息(以47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符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