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7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江湛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穗联公司起诉请求:1.信江公司向穗联公司偿还货款及泵车款114420元;2.信江公司向穗联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3.信江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日按货款及泵车款总额的1%支付穗联公司违约金;4.信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江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穗联公司与信江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信江公司向穗联公司购买混凝土分别用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美景大桥旁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力讯城筑北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为送至工地价格,不包括泵送机械费用;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应于次月十日前对数确认,每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信江公司没有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视为同意结算不存在异议,即以穗联公司的送货单为准;信江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的,经穗联公司通知后7日内未履行付款时,穗联公司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信江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穗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信江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由信江公司提供,两工程项目经理为潘文忠,财务为饶艳,送货单签收人为周志明、潘文忠、林志庆。
穗联公司在2016年3月至4月运送混凝土到罗村力讯城筑北区园林绿化工程,货款共计60070元。其中编号为0530603、0531084的送货单由一梁姓工作人员签收。
穗联公司在2016年3月至5月运送混凝土到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货款共计49350元,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合同附件所列人员。另穗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5月15日外聘泵车到该工程泵送混凝土,泵车的工作时间分别为4小时和5小时30分。
2016年6月28日,穗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海勇到信江公司处进行对账。信江公司的出纳人员刘卫英在对账时并未对罗村力讯城筑北区园林绿化工程货款60070元提出异议。而对于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其对5月15日的泵车费用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5小时30分计算为2750元。
后穗联公司因信江公司未能清偿所欠货款,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由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穗联公司与信江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罗村力讯城筑北区园林绿化工程的送货单,信江公司对由梁姓工作人员签收的部分不予确认。经查,编号为0530603的送货单由该工作人员签名,其签收了当天第一车C20混凝土8立方米。后林志庆签收了当天第二车C20混凝土8立方米,累计16立方米。由此可见,林志庆对当天由梁姓工作人员签收的第一车C20混凝土8立方米是确认的。因此,法院对由该梁姓工作人员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送货单,签收人均非合同附件记载的送货单签收人。但是,涉案的两个工程,一个在狮山镇,一个在里水镇和顺,施工时间基本相同,信江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相同的收货人不符合客观现实。而且,穗联公司提交对账当天的录像显示,信江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货款,其仅对泵车费用提出异议。信江公司认为穗联公司提交的录像是在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的,应属无效。法院对此认为,穗联公司在进行录像时,信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知晓对方的身份和目的,穗联公司进行录像亦未侵犯其私隐或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穗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对账当天的录像,可证实信江公司尚欠罗村力讯城筑北区园林绿化工程货款60070元、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货款49350元。
对于泵车费用,因穗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泵车费用如何约定,故穗联公司主张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签证单及信江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中对泵车费用提出的异议,应认定泵车费为4750元。综上,信江公司应向穗联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4170元。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日1‰计收违约金。因此,对于2016年3月至4月货款共计97620元,穗联公司请求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5月货款16550元,穗联公司请求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相应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另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穗联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4000元,现穗联公司请求信江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信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170元予穗联公司;二、信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予穗联公司;三、信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9762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65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予穗联公司;四、驳回穗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及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2元(穗联公司已预交),由信江公司负担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穗联公司,法院不另收退。对穗联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穗联公司申请,法院退还予穗联公司。
信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穗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穗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穗联公司向信江公司的罗村力迅和中信金山湾两个项目供销混凝土,合同上都已明确约定了信江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财务为饶艳,送货单签收人为周志明、潘文忠、林志庆。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但穗联公司提供虚假签收单据,且穗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因此信江公司无法对穗联公司的全部数据予以确认。穗联公司由于自身的原因才导致信江公司暂停付款,因此信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穗联公司的证据,没有对穗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慎审核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可接受穗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并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有违合同,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穗联公司提供的与信江公司对账之一的录音录像文字对照记录中,信江公司出纳刘卫英在和穗联公司工作人员语言交谈中,未对罗村力迅的工程款进行语言和书面明确确认,且出纳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经公司及法人代表授权对外确认货款。而且,穗联公司提供的2张泵车租赁签证单是恒丰混凝土的签证单,与本案合同订立与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直接判定信江公司欠款金额也是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信江公司与穗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两份,一份工程名称是罗村力迅城筑北区园林绿化工程,另一份是中信金山湾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不同的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按照不同的案件处理。一审法院一并直接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信江公司与穗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结算方法及付款”第5点已明确约定“每次支付货款前,乙方需提前提供等额有效票据,如未提供或者延时提供,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时间,直至票据提供给甲方为止”。根据合同及行业规定,“等额有效票据”指的是税票。但至今为止,甲方都没有收到乙方提供的税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时间。因此,一审判决信江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违双方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信江公司上诉请求。
穗联公司辩称:案涉送货单是由信江公司人员签名的。穗联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录像证实,穗联公司要求信江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信江公司拒绝盖章。关于泵车租赁费的问题,泵车是穗联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并提供给信江公司使用,因此,泵车费用应由信江公司支付。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个购销合同,但两个购销合同内容、主体一致,法院一并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票据问题,合同约定的有效票据即是送货单。因为穗联公司向信江公司送货时,信江公司只是叫穗联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合同明确指定了签收人,因此,穗联公司没有盖章亦符合建筑行业关于签收的普遍交易习惯。综上,穗联公司提交的商业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录音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信江公司尚欠穗联公司货款11417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穗联公司与信江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案涉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约定交易货物种类相同,因此,一审对穗联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起的诉讼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信江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须分开立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穗联公司诉称信江公司拖欠货款及泵车款114420元,其为此举示送货单、录音录像相互佐证。其中,力讯城筑工程项下送货单大部分经由信江公司确认的林志庆、潘文忠签收,虽然信江公司对姓梁员工及潘文建签收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其中潘文建签收的编号为0552530送货单载明车位第2车及数量、累计数量分别为8立方米、14立方米,该记载内容与由林志庆签收的时间、车次分别为前后的同一批次送货单(前后车次分别为第1、3车)的数量及累计数量(对应的内容分别为6立方米、6立方米,6立方米、20立方米)的车次号、数量及累计数量是相对应及相连贯的;同样情况,姓梁员工签收的送货单,与对应的同批次的、由林志庆签收的送货单无论在时间、车次及累计数量等内容亦是相对应及相连贯的。因此,一审对穗联公司举示的力讯城筑工程项下的送货单全部予以采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虽然中信金山湾工程项下的送货单均由合同约定人员外的人员签收,但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施工时间相同,因此,一审认定在两个工程施工地点、交货地点分别在不同地方时由相同的签收人员签收不符合客观实际,符合生活经验和逻辑。而且,案涉录音录像显示信江公司财务人员对穗联公司员工主张的中信金山湾工程项下案涉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仅对泵车费提出异议。再者,信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中信金山湾工程混凝土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并已由他人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因此,一审对案涉送往中信金山湾工程的送货单项下货款及泵车租用事实予以采信,理据充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泵车租用未足一小时的计算方法,一审结合泵车签证单记载内容及信江公司的异议,认定泵车费4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信江公司拖欠穗联公司上述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次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日1‰计算违约金。由于上述违约金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一审结合穗联公司的诉求及双方约定,酌定按照年利率24%对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货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2016年5月货款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合同约定每次支付货款前,穗联公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票据,但合同并未约定该票据的具体内容。且,付款义务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信江公司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信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穗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信江公司承担。现穗联公司举示的律师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代理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等证据与事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穗联公司为实现案涉债务而发生律师费4000元,因此,一审判令信江公司向穗联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江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信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4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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