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384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毅,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及泵车款1144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日按货款及泵车款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各个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泵车费用另计;工程位置分别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美景大桥旁中信***和佛山市南海狮山罗村状元公园旁;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的,经原告通知后7日内未履行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了混凝土及派送了泵车,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过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含泵车费)共计114420元。原告已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仍拒绝支付。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日按货款及泵车款总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故意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对于货款结算问题一直处于协商状态。被告不存在拒付或迟延付款等情形。根据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混凝土。截至目前,被告确实尚有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但这货款之所以未支付,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因为送货数量结算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约定,已明确送货单签收人,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许多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都不是真实有效的签收单。因此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延迟收款,被告有权暂停甚至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每天按货款及泵车款总额的1%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未支付货款,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发生违约时才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每天按货款及泵车款总额的1%支付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及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区园林绿化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均为原件)。
3.送货单58份、对数确认函2份、恒丰混凝土输送***签证单2份(均为原件)。
4.录音录像及文字整理材料。
5.ems邮单(原件)、邮单查询资料、律师函(复印件)。
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7.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3中的对数确认函由原告单方制作,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送货情况应结合送货单来认定。证据3中的送货单、签证单结合证据4,本院在下文论述。对其余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分别用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美景大桥旁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力××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为送至工地价格,不包括泵送机械费用;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应于次月十日前对数确认,每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被告没有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视为同意结算不存在异议,即以原告的送货单为准;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付款的,经原告通知后7日内未履行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由被告提供,两工程项目经理为***,财务为饶艳,送货单签收人为周志明、***、***。
原告在2016年3月至4月运送混凝土到力××区园林绿化工程,货款共计60070元。其中编号为0530603、0531084的送货单由一*姓工作人员签收。
原告在2016年3月至5月运送混凝土到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货款共计49350元,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合同附件所列人员。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5月15日外聘泵车到该工程泵送混凝土,泵车的工作时间分别为4小时和5小时30分。
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对账。被告的出纳人员***在对账时并未对力××区园林绿化工程货款60070元提出异议。而对于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其对5月15日的泵车费用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5小时30分计算为2750元。
后原告因被告未能清偿所欠货款,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由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力××区园林绿化工程的送货单,被告对由*姓工作人员签收的部分不予确认。经查,编号为0530603的送货单由该工作人员签名,其签收了当天第一车C20混凝土8立方米。后***签收了当天第二车C20混凝土8立方米,累计16立方米。由此可见,***对当天由*姓工作人员签收的第一车C20混凝土8立方米是确认的。因此,本院对由该*姓工作人员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送货单,签收人均非合同附件记载的送货单签收人。但是,涉案的两个工程,一个在狮山镇,一个在里水镇和顺,施工时间基本相同,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相同的收货人不符合客观现实。而且,原告提交对账当天的录像显示,被告的财务人员确认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工程的货款,其仅对泵车费用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是在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的,应属无效。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在进行录像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知晓对方的身份和目的,原告进行录像亦未侵犯其私隐或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结合对账当天的录像,可证实被告尚欠力××区园林绿化工程货款60070元、中信***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货款49350元。
对于泵车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泵车费用如何约定,故原告主张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签证单及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中对泵车费用提出的异议,应认定泵车费为475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4170元。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按日1‰计收违约金。因此,对于2016年3月至4月货款共计9762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5月货款16550元,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没有依据,相应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另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417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9762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655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及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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