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民辖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广州市信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84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信江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穗联公司和信江公司,穗联公司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并诉请信江公司支付货款,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穗联公司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信江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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