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江湛权。
委托代理人张锦棠,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区建能。
委托代理人麦德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案件程序: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兴,被告***,被告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德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8207.49元【其中医疗费50874.25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169513.24元、鉴定费2437.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762.90元、车损58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5年1月13日15时58分许,被告***驾驶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江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江湾路与东鄱南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入东鄱南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湾路由东往西方向从人行横道线上通过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28天,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膝、右足及头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适时炼功、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45874.25元(包含医疗用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穗联公司垫付了2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2874.25元。此外,被告穗联公司还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127.50元(该款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
4、被告***驾驶车辆的情况: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5、原告的后续医疗费:2015年5月2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的撤除)不低于5000元。
6、原告的情况: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的伤残等级。2015年5月2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右足弓结构严重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在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并手术内固定物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确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12月4日,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同意上述鉴定结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构成如上伤残情况。
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规定,胫骨骨折的误工时间是12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2天;关于收入标准,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清洁工协议,本院准许原告补充证据,但原告并未补充证据,而被告方否认该协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故本院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644.88元(1510元/月÷30天×132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2874.25
未包含垫付部分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
100元/天×28天=2800元
3
残疾赔偿金
157003.08
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26%=157003.08元
4
后续治疗费
5000
取内固定
5
护理费
1960
70元/天×28天=1960元
6
鉴定费
2437.10
发票
7
交通费
500
酌定
8
营养费
300
酌定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0
根据被告***负事故责任酌定
10
车损
580
发票
11
误工费
6644.88
合计
215099.31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是***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本案应由***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穗联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需承担责任。
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项下优先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此外,粤y×××××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05099.31元(215099.3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穗联公司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保险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99.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故原告***可向本院退费25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信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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