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谭丽醒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200号
原告谭丽醒,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凌幸灯,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丽醒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穗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穗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155元、车损评估费208元,合计13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穗联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驾驶粤EXXXXX号小客车与由被告***驾驶的粤YXXXX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YXXXXX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穗联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驾驶的粤EXXXXX号小客车属其本人所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155元。
2、估价费:208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63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穗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3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363元予原告谭丽醒。
二、驳回原告谭丽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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