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与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顺德城区开发中心)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南江105国道西侧容奇大桥角的土地签订《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土地用途为作农贸市场及小型超级市场,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租金每平方米66元,年租金为226182元。协议第六条第10点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可行性报告中的工程进度计划分阶段建设,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案涉土地。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建设期,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新城区农贸市场可行性报告》明确了工程计划。《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进行农贸市场建设构成违约,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及收回土地的函》,通知被告解除《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向原告交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南江105国道西侧容奇大桥角的土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土地占用费按每平方米66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案涉地块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定对涉案地块的建设作出大量的前期工作和投入,并且进行了填土及围墙的建设工作。但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办理土地报建手续的义务,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主体建筑,原告的违约行为使合同订立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一直不能使用涉案地块,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是没有事实以及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租赁协议及收回土地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及收回土地的回复函》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南江105国道西侧容奇大桥角的3427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农贸市场及小型超级市场的经营,租赁期从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年租金为226182元,每年递增5%。被告必须在报建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地上建筑主体工程,并在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3个月内投入经营运作。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土地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1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建设期,建设期内被告无须缴纳租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新城区农贸市场可行性报告》,明确该项目准备于2009年3月进行规划设计,4月份办理报建手续,5月份动工,2010年1月份完成所有工程,3月份进行招商工作,计划于2010年5月1日开业。因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进行农贸市场建设,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及收回土地的函》,通知被告解除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回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同意返还案涉土地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且被告同意返还案涉土地,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土地占用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金标准即每平方米66元,本案案涉土地实际由被告占用,且已经超过了免租的建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66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案涉土地交还原告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和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新城区南江105国道西侧容奇大桥角的3427平方米土地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9日起就上述3427平方米土地按226182元/年的标准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区建设开发中心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土地实际交还给原告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溢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