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粤06民辖终1793号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省××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本案中,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规,接受货币**方即佛山市高明区班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为合同履行地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进海
审判员 侯旭东
审判员 杨卫芳
书记员 杨美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