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02址16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MA0LJM771T。
法定代表人:聂东江。
被执行人:***正物贸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巨龙装饰广场I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27832692830。
法定代表人:相新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晋中市春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汇通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407006701568880U。
法定代表人:李春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相新柱,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榆次区。
被执行人:刘晋燕,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榆次区。
被执行人:李春林,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榆次区。
被执行人:赵珍林,女,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关于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申请执行***正物贸有限公司、晋中市春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晋燕、李春林、相新柱、赵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晋07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正物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贷款399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共计15000元,诉讼费2674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2年6月8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晋中市春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晋中银行巨龙支行5008××××0018_000156、冻结被执行人李春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华都支行6214××××56_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华都支行4367××××56_1、晋中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郭家堡支行6230××××8817_000000、冻结期限从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6日止;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春林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3ce23e9854303f98@wx.tenpay.com、晋中银行巨龙支行6217××××0935_000156、太谷兴泰村镇银行营业部1757211020000047168、冻结被执行人刘晋燕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8b3b9d1eaafe8e14@wx.tenpay.com、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大学城支行6228××××0570、冻结被执行人赵珍林名下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88432733419002冻结被执行人相新柱名下晋中银行巨龙支行1009××××4732_000156冻结期限从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春林名下位于汇通路96号不动产证号××,市国用(2014)第2××5号市国用(2014)第2××5号00071023,市国用(2014)第2××5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赵珍林名下位于迎宾西街169号10-1-101不动产权证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从2022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3日。首查封被执行人晋中市春华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882**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相新柱名下的晋KH77**号、晋KR33**号。查封期限从2022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于2022年9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春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编号为2002140802S5000003××××、2002140802S42000035××××保单,冻结被执行人刘晋燕名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090091EL7528××××保单,冻结期限从2022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19日止;2022年9月本院已将扣划回的部分标的款退至申请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晋0708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案在执行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或冻结,请于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之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提交,造成查封或冻结财产自动解除查封或自动解冻等,责任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方晋峰
审判员 崔国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