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6782号
原告***臻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华中南路668号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41771508R。
法定代表人吴直军,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盛唐商务大厦西座21层2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45778X。
法定代表人周红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全,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中兴大道27-10号,身份号码321283197312019034,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华,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南城根84号,身份号码321002195509230919,系公司法务。
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全、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友好协商,促进双方的信任和合作,被告授权原告用被告公司的产品参加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乐清市市政工程管理所排涝抢险车采购项目投标事宜,原告与被告达成授权产品投标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投标押金,由于竞争激烈被告产品没有中标,而且双方没有再次合作的意愿,原告按照协议规定要求被告退回投标押金,多次催讨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押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底多次收到原告来电,原告欺骗被告称原告于乐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有人脉合作关系,有把握拿下该市的排涝抢险项目,保证成功,并要求被告不要参与投标,双方合作就可以,被告相信了原告的承诺放弃了投标权利,并于2016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授权产品投标协议一份,由原告在浙江省乐清市参加该市市政工程管理所排涝抢险车项目投标事宜。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各种文档、执照、资质等所需资料文件,而原告在后期投标活动中违反双方的协议第3条,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价格和指示,擅自报价并且在招标中擅自与其他厂家合作围标被同行举报,造成了单方违约,原告的上述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协议的第6条,按协议第3条及第6条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授权产品投标协议》扫描件,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参加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乐清市市政工程管理所排涝抢险车采购项目投标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保证金,保证该项目为真实的投标,代表被告参与采购竞争。协议第3点约定,该项目报价以被告为主,并结合原告的市场信息共同决定投标报价,如果原告单独决定报价而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协议第4点约定,投标后,如果中标,被告要按之前协商的产品代理销售价格及投标文件要求的产品销售给原告;共同完成该中标项目,保证金自动转为货款的一部分;如果没有中标,被告应3日内退还保证金,原告退还收据凭证;协议第5点约定,经过本次合作,双方共同讨论原告代理被告产品在浙江市场销售的合作事宜。(如经过谈判原告愿意成为被告在浙江的代理商,2万元投标保证金将自动转为投标代理);协议第6点约定,如原告获取被告资料,通过和其他厂家合作及围标,如相关资料和产品被泄密,保证金将不予退款,并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不予确认,但表示其没有保留双方签署的投标协议,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支付的2万元保证金,另双方确认投标事宜未实际中标。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投标协议为扫描件,但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签署的投标协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投标协议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在涉案投标事宜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于3日内退还保证金,虽该协议约定了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几种情形,被告作为主张其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一方应就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成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抗辩其不应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退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臻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和地点为2017年11月5日17时在本院1楼材料室31号信箱(遇节假日及休息日则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按规定时间领取判决书的,视为判决书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