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三学,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谭迎迎,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水闸。
法定代表人:万海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湖北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三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建安公司)、被上诉人武汉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三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是代表关系,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进行质证,影响了本案的审理结果,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水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承建金水办事处旧城改造工程系金水办事处研究后决定的,我公司为承包人,此后,基于情况发生变化,二期工程改由金成公司承建,因而与金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上诉人虽在协议上签名,但并非是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只是作为我公司的代表即受托人签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个人,无建设施工资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至于上诉人与金水建安公司之间有无协议我方不清楚。
金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三学向金水建安公司返还武汉市江夏区金康小区C区7#楼西端一层1200平方米商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袁三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6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水办事处会议纪要金会纪[2017]4号文件决定,农科所区域家园建设工程由金水建安公司承建。2010年3月12日,江夏区人民政府金水办事处(甲方,以下简称金水办事处)与金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水办事处农科所家园建设(二期)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武路以南之原红楼至原水泥厂旧宿舍楼以北之棚户区、原红楼、原机关宿舍楼至水泥厂宿舍楼之间的棚户区一线区域范围内的拆迁还建工作发包给乙方。袁三学在该合同上作为金水建安公司的代表签字。2010年11月14日,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甲方)与金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农科所国有垦区危房改造(金隆小区)第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农科所金隆小区片(东起金福路,西至金康路,北起金武路以南,南至民权巷,第一期计20户)上述地块的拆迁还建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对上述地块的原建筑物进行拆除,建设新的商住楼。袁三学在该合同上亦作为金水建安公司的代表签字。2011年6月10日,金水办事处(甲方)与金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金水办事处农科所家园建设(二期)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作了调整。此后,金水建安公司依照合同部分履行了义务。后因政策原因,金水办事处终止与金水建安公司的协议,并将上述未完成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金成公司,双方签订《金水农场(办事处)2012年度垦区危房改造及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2013年5月6日,金成公司(甲方)和金水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原与金水办事处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因政策原因自动废除,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甲方拆迁建设工作顺利实施;第二条约定,由于乙方在甲方与金水农场(办事处)签订《金水农场(办事处)2012年度垦区危房改造及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前已经做了部分拆迁工作,乙方原已拆迁的应还建面积、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及后续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原已经还建、补偿的但尚未拆除的住户房屋,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按期进行拆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四条约定,为了弥补乙方已经做了的拆迁工作及对甲方后续拆迁建设工作的大力支持,甲方承诺将拟规划建设的金康小区C区7#楼西端的两个单元(即从东到西的第四、五单元)一层商铺及商铺上的第一层住宅房屋无偿给乙方作为乙方上述工作的补偿。协议上加盖金水建安公司的公章,同时袁三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6年底,金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房产交付给了袁三学。
一审法院认为,金水办事处经相关程序后将辖区内的农科院家园建设旧城改造及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金水建安公司建设。后因政策原因,金水办事处将上述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金成公司建设。金成公司与金水建安公司因此就上述建设工程的交接、结算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三学主张其和金水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本人为合同的实际主体。从该份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金城公司和金水建安公司。袁三学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仅是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加盖了金水建安公司的公章,并不是独立于金水建安公司和金成公司的一方当事人。此外,本案涉及金水建安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中,袁三学均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签字,而不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字。故袁三学作为金水建安公司的代表,其代表该公司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金水建安公司承受;其依据《协议书》取得的财产,亦应当交付给金水建安公司。而金水建安公司作为《协议书》的当事人和受赠人,可基于该合同关系获得案涉房产的占有之权利。但袁三学在接收金成公司交付的案涉房产后,拒不交付给金水建安公司,继续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金水建安公司作为受赠人有权要求袁三学返还案涉房产。综上所述,金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袁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农场金康小区C区7号楼西端的两个单元(自东向西的第四、第五单元)一层商铺。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袁三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袁三学提交了12组新证据,1、金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金成公司与袁三学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向袁三学个人补偿“金康小区C区7#楼西端的两个单元一层商铺及商铺上的第一层住宅”;2、证明及领款单,拟证明金水办事处农科所家园建设(二期)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实际完成并结算;3、金水人民政府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借用了第一被上诉人的资质在2010年3月12日、2011年6月10日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金水办事处签订“金水办事处农科所家园建设(二期)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上诉人;4、金水农场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借用了第一被上诉人的资质在2010年11月14日与金水农场签订了“湖北省国营金水农场农科所国有垦区危房改造第一期建设工程项目”;5、金水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金康小区C区7#楼西端的两个单元一层商铺及商铺上的第一层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6、金康小区居民“一户一档”分户基本信息,拟证明上述两个单元一层商铺及商铺上的第一层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并已经落户登记;7、金水办事处农科所旧城拆迁及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非代表行为;8、施工照片一组,拟证明农科所危房改造工程的一期、二期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9、协议书,拟证明危房改造工程的一期、二期的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是借用被上诉人金水建安公司的资质,实际是由上诉人与案外人罗金如、周明、周辉合伙开发完成;10、金水农场内部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罗金如代表上诉人等向被上诉人金水建安公司负责人汪昌霞支付34,000元并注明抵扣建安管理费;11、领款单,拟证明危房改造工程的一期、二期的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工程款及施工人工资、材料费均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金水建安公司并未参与任何事项,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物料费、工资等费用;12、旧城拆迁工程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金水农场办事处农科所危房改造工程的一期、二期旧城拆迁及商住楼建设工程是由上诉人全部施工完成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质证,金水建安公司对袁三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不是新证据,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未当场陈述,其余与本案无关;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承包方是上诉人个人;证据5、6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产生物权登记的效力;证据7真实性有待核实,无乙方签章,载明上诉人是工程负责人,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新证据;证据8没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10、11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是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金成公司对袁三学提交的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袁三学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为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金水建安公司提交一份袁三学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份,拟证明袁三学的资质挂靠在该公司。经质证,袁三学对金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作为工程师,是有资质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和金水建安公司有劳动或人事关系,且该证据是金水建安公司单方制作,未提及单位名称。金成公司对金水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成公司、金水建安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水建安公司原与金水办事处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协议》因政策原因自动废除,金水建安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金成公司拆迁建设工作顺利实施;由于金水建安公司在金成公司与金水办事处签订协议前已经做了部分拆迁工作,金水建安公司原已拆迁的应还建面积、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及后续工作费用由金水建安公司负责;金水建安公司原已经还建、补偿的但尚未拆除的住户房屋,金水建安公司无条件协助金成公司按期进行拆除,金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为了弥补金水建安公司已经做了的拆迁工作及对金成公司后续拆迁建设工作的大力支持,金成公司承诺将拟规划建设的金康小区C区7#楼西端的两个单元(即从东到西的第四、五单元)一层商铺及商铺上的第一层住宅房屋无偿给金水建安公司作为金水建安公司上述工作的补偿。袁三学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加盖了金水建安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的主体应为金水建安公司,并非袁三学个人,袁三学占用金成公司依合同约定补偿给金水建安公司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现一审法院依金水建安公司的起诉请求判决袁三学返还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农场金康小区C区7号楼西端的两个单元(自东向西的第四、第五单元)一层商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袁三学与金水建安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袁三学可另行向金水建安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三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袁三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霞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刘鑫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卫
书 记 员 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