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皖0181执异1号
在本院执行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该合同项下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控制性措施,限制其向被执行人支付。本案目前仅系对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并没有对该债权进行强制执行。该冻结措施亦不损害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益。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需扣除维修费用、部分合同项下工程款尚未结算,以及合同项下工程款已陆续被相关执行法院冻结、提取,现已无余额可供冻结的异议,实质是对到期债权提出实体上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债权在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由于本案仅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既没有强制执行该债权,也没有冻结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故本案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其次,从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内容看,其主要是对本院续冻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异议的请求和理由与其2018年提出的异议相同,仅在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数额上有所不同,本院已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皖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依法亦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皖0181民初479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均未能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巢湖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7)皖0181执1163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向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7)皖0181执1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在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及质保金8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对此,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以其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工程质保金暂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皖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10月12日,因前述冻结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本院又向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继续冻结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在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及质保金8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对该续冻结执行措施,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
驳回巢湖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书记员 宋鸿儒